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甲○○因遺棄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