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送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嗣經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六號)而確定。惟查受處分人本身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就送檢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甚感莫名。經其回想,當初查獲警員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溪右對其採尿過程並未當場加以封存,本件尿液檢體顯遭人更換,企圖陷其入罪,其已另案提出偽造證據之刑事告訴,是原裁定所憑證物確實經偽造或變造,否則受處分人豈有甘冒誣告風險提出刑事告訴之理,請求開庭重新審理並檢驗所送尿液檢體與其DNA(其願自付費用)是否相符,以確定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為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該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刑事裁定為觀察勒戒處分,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六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固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並非本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