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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號重 新審 理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聲請狀誤為聲請再審)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如附件所示書狀雖係記載聲明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如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亦可資參照。然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不服,其請求救濟方法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形式上雖誤用再審之字樣,仍不妨礙其實質上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真意,應認係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少字第四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同條第四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六三七號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案件,依前段所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