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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8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96年11月16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委任羅豐胤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勞永溢與被告甲○○之妻於93年 9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稱「提前解約」,不包括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

②勞永溢於94年 4月28日口頭承諾將設備轉讓予聲請人時,被告甲○○夫妻均在場聽聞,並未提出任何疑義或反對之意思,被告甲○○對前揭設備轉讓予聲請人一情已為知悉。③被告乙○○請求給付拆除工程款之對象為聲請人,顯見被告甲○○事先告知系爭設備為聲請人所有。因認被告甲○○、乙○○等涉犯背信、侵占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同法第 335條侵占罪,其行為客體,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他人所有為要件,若該物非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情事,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王葉游親為台中縣○○鄉○○路○○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 2樓部分,原出租予案外人勞永溢所經營之環宇水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嗣於94年4月間,聲請人丙○○自勞永溢接手環宇公司,並承接所有養殖設備,惟因營業規模縮小,聲請人遂委由王葉游親之夫即被告甲○○拆除部份養殖設備,被告甲○○再委由被告乙○○拆除,然被告甲○○、乙○○均明知該拆除下來之養殖設備均係聲請人所有,竟仍私自變賣,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 依伊之妻王葉游親與勞永溢所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勞永溢提前解約時,則存於上揭建物內之所有貨品均視同拋棄,而雙方確於94年 5月10日提前終止租約,伊自有權處分上揭物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伊只是受託拆除設備,拆除下來的東西均置於原地等語。經查,被告甲○○之妻於93年 9月10日,就上揭建物定有租賃契約,期間至95年 9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有提前解約情事,則乙方(即勞永溢)存於屋內所有貨品視同拋棄,絕無異議」,嗣於94年 5月10日,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且該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均經公證在案,有該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是依該租賃契約所載,不問任何原因提前解除契約,出租人王葉游親均有權處分該設備,此一權利並非屬專性,得由出租人之夫即被告甲○○代為行使,因此被告甲○○再委由被告乙○○拆除,並無不當。再者,告訴人雖稱於94年4月28日,勞永溢已口頭轉讓該設備,並提出讓渡書欲實其說,然查該讓渡書立於96年4月13日,當時本署檢察官已開始偵辦本案,該契約雖列舉告訴人受讓設備之明細,然其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再者,縱使勞永溢於94年4月28日,將該設備口頭轉讓與告訴人,然在此之前與被告甲○○之妻訂立租賃契約時,又約定如有提前解約情事,視同拋棄該設備,勞永溢先後兩次處分該設備,均屬有效,被告甲○○、告訴人權利孰先孰後,實屬民事法律關係,若有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甲○○既有權處分該設備,其委由被告乙○○拆除,並無不法之處。又告訴人雖指訴該租約係約定「提前解除」,而實際上該租約則為同意終止,被告甲○○無權處分該設備等情。惟查,契約之解除及終止,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或有不同之法律效果,然對一般契約當事人而言,除非經由司法途徑或由法律專業人士詳解,實難了解其中差異,況且若如告訴人所指,其於94年4月28日受讓該設備,且在該建物內經營環宇公司,被告二人亦大約於同時拆除設備,告訴人自當知悉被告二人拆除該設備一情,若認權利受損,理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何以遲至96年4月間,始提出訴訟,種種情況,足認告訴人當時亦承認被告甲○○對該設備行使之權利。綜上,被告甲○○基於該租賃契約對該設備取得處分權,並委由被告乙○○行使,尚無違法之處。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聲請人雖再以:被告甲○○並未於勞永溢當面提出將所有設備讓與聲請人時當場表示反對或提出疑義,並委請被告乙○○拆除設備時告知乙○○向聲請人請款,即使勞永溢與被告甲○○之妻訂定租賃契約中所約定,如有提前解約情事視同拋棄等情形,包括提前合意終止者,亦業因被告甲○○、王葉游親與勞永溢事後默示合意,取代先前合意,同意勞永溢將所有設備讓與聲請人,故環宇公司所有營業設備為聲請人所有,甚為明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勞永溢與王葉游親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八條後之「加設附註」第一項,疏未審酌其他事證,逕為認定「被告甲○○既有權處分該設備,其委由被告乙○○拆除,並無不法之處」,實有誤會。因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設備究系何人所有,若無其他事證,應以當事人之書面約定為準。經查:

①該設備原為勞永溢所有,勞永溢於93年 9月10日與王葉游親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5年 9月11日止,嗣於94年4月間,勞永溢將環宇公司讓渡與聲請人,於94年5月10日與王葉游親解除本件租賃契約,勞永溢與聲請人則於96年 4月13日補簽系爭設備之讓渡書,有各該書面資料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與勞永溢於96年 4月13日簽訂設備讓渡書以前,除非有其他事證,否則被告等依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信賴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不當。

②聲請人指勞永溢於解除租賃契約前之94年 4月28日,即口頭轉讓系爭設備,當時除被告甲○○外,並有勞永溢等其他證人在場。惟縱認聲請人所稱口頭轉讓一情屬實,該口頭約定僅存在於聲請人與勞永溢之間,其意思合致之情形及轉讓之內容他人均無從得悉,且未形諸於文字,其效力自不能高於有相類約定之書面約定。

③依王葉游親與勞永溢於93年 9月1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如有提前解約情事,則乙方(即勞永溢)存於屋內所有貨品視同拋棄,絕無異議」,並未就提前解約之原因加以約定,換言之,並未排除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相信該契約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從而,被告甲○○依上開條款,認系爭設備已受拋棄,而加以處份,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準此,更難認定被告侵占之故意,無從該當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乙○○係水電工,單純受被告甲○○委託前往施工,被告甲○○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自無由成立該等犯罪。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至聲請人另以證人勞永溢所提出之讓渡書明細之真實性疑義,認應傳訊證人勞永溢以及函查被告甲○○出售系爭設備之回收廠商相關明細、單據等為由再為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肯認該讓渡書立於96年 4月13日,然當時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辦,故原檢察官就該讓渡書真實性之懷疑不全無道理,且此僅為輔佐之證據,對於原契約載明「租賃期間,如有提前解約情事,則乙方(即勞永溢)存於屋內所有貨品視同拋棄,絕無異議」,之主要證據,並無達到搖撼、變更之作用,並經一、二審檢察官調查、斟酌,而均為同一之認定。再者,縱以傳訊勞永溢證明上開讓渡書之真實性,然在此之前,勞永溢與被告甲○○之妻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如有提前解約情事,視同拋棄該設備,勞永溢先後處分該設備,均屬有效,被告甲○○、聲請人權利孰先孰後,實屬民事法律關係,若有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從而,縱上開讓渡書係屬真實,於案情亦無重要而關鍵之影響,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於94年4月28日即明知系爭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