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乙○○
蔡章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向證人葉治惟(原名葉志偉,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俗稱遊覽車,下稱B車)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由證人葉治惟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出售B車予被告乙○○的價金為585萬元;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向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按:證人葉治惟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用585萬元買B車等語可證,此與檢察官認定B車之買賣價金為580萬元一點,並不相符。被告乙○○供承其交付現金85萬元予證人葉治惟,則其應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理對保,並貸款500萬元,始符常情。又被告乙○○雖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下稱A車)以495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而主張以該495萬元「抵充」其購買B車之餘款,則縱使茂豐公司撥款該495萬元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清償證人葉治惟,被告乙○○就其所購買之A車,仍然應該向茂豐公司貸款500萬元甚明,被告乙○○對此亦難諉稱不知。而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9403號案件偵查中,曾問被告乙○○:「用B車向茂豐貸的款有多少?」,被告乙○○竟然答稱:「忘了」,檢察官再追問:「為何在其他法院開庭說是500萬?」,被告乙○○供稱:「之後他們有向我解釋是500萬,我才知道是500萬元」等語,並且答稱:本票伊有重簽等語,足見被告乙○○竟然連自己向茂豐公司貸款金額多少都回答不清楚,還必須仰賴證人葉治惟之提示,並與其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貸款金額僅有400萬元(若含本息則為466萬1449元)一點,明顯不符,要謂其與證人葉治惟之間沒有串謀,孰人能信。
另證人即莊智為之主管吳世真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如乙○○的本就A車要賣給甲○○,然後A車的貸款由甲○○承接...
,此時,乙○○本身若另外購買B車,而B車新車貸款部分要由原來的A車貸款抵充部分,你們公司會如何處理?」答:如A車是甲○○承接,相對甲○○要把票換過來,則要重新對保,我們公司跟甲○○與乙○○都要重新對保,甲○○就當時A車剩餘的分期票款要開立出來,則乙○○就B車在開立上面的622萬元的票款,原本乙○○就A車開給我們公司的票,我們會還給乙○○」等語,詎被告乙○○事後向茂豐公司辦理貸款,金額竟然僅有400萬元而已,且被告乙○○將A車出售予告訴人後,並未與茂豐公司做A車貸款結清動作,其辦理B車之貸款過程,亦與證人吳世真所證述之茂豐公司之正常貸款程序不符。況事實倘如原處分書所認,被告乙○○係清償「原車」(即A車)之車貸,而分46期,每期清償10萬3700元等情,不啻適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其顯然因此減少負擔100萬元之車貸,並因此少繳分期款,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證人葉治惟、莊智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惟原處分書對此未能詳予勾稽,即率認被告乙○○辦理貸款之資料上雖填載聲請人之A車,另在聲請人辦理貸款之資料上填載其本人之B車,對其並無任何實益,而採信其辯詞,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㈡被告乙○○於94年度偵字第9403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檢察官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有沒有簽過這種文件?總共簽過幾次?共簽2次?答:我為了1台A車,1台B車而簽」等語,復供稱:「(檢察官問:已經在92年12月將A車出賣與告訴人,為什麼在93年2月5日簽了1次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確定當日前後所簽?)答:當時我跟黃(指黃錫吉,下同)買的時候,我把我的票交給黃,由黃拿我的票軋(筆錄誤為扎),後來賣車給甲○○之前,我們有做結清的動作,由我、黃、茂豐某業務在場,約定黃要將他放在銀行的支票交給茂豐,當場有簽1張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也是空白的,後來買B車時,約93年2月,也有簽1張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也是空白的。第1張是賣車給何(指告訴人)之前就簽了」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從未向茂豐公司調取被告乙○○所稱其第1次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亦未傳訊證人黃錫吉與被告乙○○對質,以釐清被告乙○○所稱伊在賣車給告訴人之前,與茂豐公司有做結清動作之經過情形,其事實究竟為何?又倘若茂豐公司方面並無被告乙○○所稱之第1次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則被告乙○○為何向檢察官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其動機為何?均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原處分書對此未予詳究,即遽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之聲請,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㈢又茂豐公司要求告訴人及被告乙○○簽發本票之目的,均在擔保該車輛之貸款總金額得以清償,是以無論依照交易習慣,或是參酌告訴人購買A車辦理貸款之情形,茂豐公司均是要求車主及其連帶保證人,以貸款之總金額(含貸款本息),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葉治惟所稱:那是等於押在茂豐公司的票,不填金額,等車主跳票後要執行債務時,看車主欠多少錢才填上去等語,不僅悖於交易習慣,亦與卷內告訴人向茂豐公司辦理貸款之證據資料不符(按:茂豐公司所持有告訴人及陳萬義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明金額為622萬2000元,即含貸款本息之總金額;況證人葉治惟並非茂豐公司之主管或員工,並無證人適格,其上開證述已屬無據,而原檢察官亦未針對葉治惟之說法,傳喚茂豐公司主管人員到庭訊問或去函向茂豐公司查證,以查明事實,即片面採信證人葉治惟之證詞,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況該本票既在供作茂豐公司擔保及求償之用,倘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其依票據法之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而勢必導致茂豐公司將來很可能因此無法持該本票向被告乙○○求償,此亦攸關被告乙○○辦理該項貸款過程之真實性,惟原處分書對此未予審酌,復未在駁回再議理由中交代,亦有理由及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㈣另被告乙○○於94年6月21日親自簽名之同意書上,清楚載明:編號K00000000之車輛(A車)經本人同意車輛賣出以清償該合約等語,而被告乙○○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該同意書上清楚記載拍賣車輛之車號係0車一點,已難辯稱不知,況該份同意書上,同時記載:該車尚有積欠稅金、罰單計2萬9765元整、積欠大川公司之欠款,計12萬9921元整,而應從茂豐公司應退還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合計達15萬9686元,且事關被告乙○○所得領取之金額多寡,衡情,被告乙○○豈會不加以注意,而任由茂豐公司扣除之理?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簽名時沒看有清楚云云,顯與常情大悖,自難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這部A車,不是早就賣給甲○○,為何2部車一起結算?)答:我不知道,是貸款公司說可以退」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該退款35萬元,係拍賣A車後所剩餘價金,亦與其在本案中辯稱:伊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相互矛盾,惟原檢察官及處分書均未加以勾稽,即遽而採信被告乙○○之辯詞,亦屬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㈤此外,被告蔡章明於簽約時既有在場,其對於聲請人係購買A車,而非購買B車一點,自難推稱不知,則被告蔡章明於警、偵訊時,竟未吐實,反而謊稱告訴人係購買B車等語,並且在告訴人要求影印契約書已經超過半年之後,仍然遲遲未交給告訴人等情,足見其動機已非良善。衡以被告蔡章明事後復與證人莊智為共同從事計算利息、開發票及蓋車行之大小章,而證人莊智為亦證稱:本案貸款之承辦人係伊與蔡章明等情,則被告蔡章明對於證人莊智為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貸款資料上填載不實之車號,豈有不知之理。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莊智為陳稱被告蔡章明也有分取業績之事實,足見被告蔡章明不僅有參與辦理A車之貸款,亦有犯罪之動機存在。惟原處分書對此亦未審酌,率以被告蔡章明既非主辦人,上開貸款資料亦非其所填載等語,即遽認被告蔡章明對於葉治惟、莊智為將車號互換一事尚無知悉,亦嫌速斷。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蔡章明2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5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1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6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乙○○及告訴人均係職業大客車(即俗稱之遊覽車)司機,告訴人於92年間欲自購營業大客車,而自營遊覽車又須靠行營業,乃透過友人介紹,與證人即大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治惟聯繫,由證人葉治惟居間介紹,向被告乙○○承購所有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之A車(引擎號碼:6Z000000000),約定價格為495萬元,並由證人葉治惟代理被告乙○○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當場交付支票5萬元,餘款490萬元,證人葉治惟則允諾代為尋找融資租賃公司,由告訴人向融資公司以上開車輛為擔保融資後,再由融資公司撥付給被告乙○○。㈡93年1月8日,證人葉治惟聯繫告訴人與茂豐公司專員即被告蔡章明及該公司副科長莊智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辦理A車貸款對保事宜。葉治惟向告訴人聲稱因A車必須靠行在大川公司營業,故須由大川公司出名借貸,惟因告訴人為實際車主,故須由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告訴人簽立本票保證及一次簽發全部分期清償之支票予茂豐公司,故當日乃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岳父陳萬義,於被告蔡章明及莊智為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對保,又於被告蔡章明及莊智為2人提供之擔保本票發票人欄分別簽名,告訴人並同時簽發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27429號支票帳戶之按月分期付款支票共60張,每張面額10萬3700元,總金額為622萬2000元,交予被告蔡章明及證人莊智為。嗣於93年1月17日,被告乙○○在大川公司將A車交予告訴人。93年2月1日,告訴人又與大川公司簽發車輛合約書,正式以A車營運,而自93年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31日止,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逐期兌現共107萬7000元。㈢詎料,於93年12月間,茂豐公司竟通知告訴人,因分期付款之支票退票,茂豐公司欲取回A車,告訴人聞訊大驚,經查證後始知證人葉治惟、莊智為及被告2人將告訴人及陳萬義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車號部分虛偽填載被告乙○○另購之93年2月間始從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出廠之B車,復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移花接木,用於B車貸款之清償及保證使用。被告乙○○及證人葉治惟另於93年2月5日,以告訴人所購之A車,向茂豐公司貸款400萬元。㈣告訴人得知上情後,立即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裁定,嗣由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298號准為假處分,經告訴人提供擔保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
28 日,以投院93執全忠字第526號函,禁止茂豐公司以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提示付款。之前簽發的支票已兌現10期或11期,總共約100多萬元。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蔡章明質詢何以發生此事,要求被告蔡章明出具合約書,被告蔡章明皆藉詞推託。㈤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茂豐公司委託不詳之人約20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告訴人貸款未付為由,強行拖走A車。94年6月21日,被告乙○○在茂豐公司拍賣A車時,竟於茂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茂豐公司將A車賣出,清償被告乙○○積欠茂豐公司之貸款,並取回拍賣剩餘款35萬7259元,因認被告乙○○、蔡章明2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二)本件經2次再議發回,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證人吳世真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都是莊智為在處理,莊智為在做決定,這件案件當時蔡章明在學習,沒有業績」、「(檢察官問:分期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A車、B車是誰寫的?)一般都是總公司財務寫,資訊是由業務跟總公司的財務講,由財務寫大部分的欄位這2部車應該是莊智為跟財務講」等語,證人莊智為亦陳稱:「蔡(指被告蔡章明)是新進員工,是我徒弟。有時計算利率、開發票、蓋車行大小章簽名等給他學習。對保都是我,就是都是我的案件,他只是分一點業績而已,大部分都是我的」等語,是被告蔡章明為新進員工及莊智為之學徒,大小事宜皆由莊智為決定,而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經辦對保人欄位上僅有莊智為之簽名,葉治惟又證稱:「(檢察官問:車號是誰填上去的?)我沒有看到誰填上去,當時我及車主都有要求莊智為填上去,他說那要回去打字,結果他就沒有當著我們的面填上」等語,實難證明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A車與B車互換,為被告蔡章明或乙○○所為,或與被告蔡章明與莊智為間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聯絡。㈡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蔡章明之間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蔡章明雖稱:「契約書在公司」、「反正我們針對的是葉志偉(葉治惟),那他怎麼用我不知道」、「我聽他們講是當初我們這輛A車,董仔(指告訴人)在開的這輛發票不夠,所以葉仔才去拿阿俊仔那輛來綁你的契約」等語,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契約影本的要求不置可否,但前開多項契約係以茂豐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蔡章明答稱:契約書在公司,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蔡章明又提及「我們公司是希望合約重打,兩部車標的物換回來,你的合約綁你的車,他(指被告乙○○)的合約綁他的車」、「這就是當時葉志偉...」、「因為這件事很簡單,只要把標的物換回來」、「在我們茂豐公司公司來講,你們對不對調對我們公司都沒關係,我們只要有合約書、有車、我們就可以看錢了,葉仔將你們的標的物對換,拿來我們公司設定」及「因為當時葉仔說他會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蔡章明與告訴人對話之重心,在提出解決方案,要求告訴人接受,並將標的物錯置之責任推予葉治惟,不論葉治惟是否真有責任,被告蔡章明並未坦承與葉治惟間有何偽造文書之通謀,不能以此為被告蔡章明不利之認定。㈢被告乙○○、蔡章明於發現A車及B車,在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錯置後,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要求告訴人同意將標的物互換,以回復正確之狀態,業經被告2人、葉治惟及莊智為於歷次偵查中供述及證述甚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發現你的票去保到別人的車?)答:乙○○曾來找我,說他的B車要轉去杭州通運的名下,我說這跟我沒關係,他才說兩台車綁在一起」、「(檢察官問:乙○○、蔡章明有沒有叫你去銀行改?)答:2人都有到我家來說,但是我說買車辦5年貸款,都很正常,也沒跳票,為什麼要改」、「(檢察官問:乙○○跟你說車子要改回來,到你去辦止付隔了多久?)答:5到7個月」、「(檢察官問:中間乙○○、蔡章明還有沒有要求你改回來?)答:有。葉治惟還曾來說要拿20萬元給我把這件事擺明,我想想不對,沒有答應」等語。可見標的物錯置之問題為被告乙○○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乙○○及蔡章明亦多次要求告訴人同意將標的物更正,若被告2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犯意,擔心告訴人得知上情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並要求更正之理。況被告乙○○於與告訴人協商期間,所簽發之支票仍繼續兌現已如前述,葉治惟亦證稱告訴人購買A車,實際上未出半毛錢,因為他的車款是495萬元,卻以大川公司作保的方式,超貸到500萬元,告訴人雖說有繳了5期到7期的支票,1期繳了10萬多元,可是他每個月收入有20多萬元,等於是告訴人拿別人的本錢去賺錢,反而被告乙○○已經拿出100多萬現金買B車等語。查告訴人亦坦承買車沒出半毛錢,只有付1張5萬元之支票予大川公司,然認為「當時葉治惟打電話跟我說蔡章明不在茂豐公司了,要重新對保,我跟葉治惟說我做十幾年了,從來沒有重新對保過,哪有重新對保的理由」、「(檢察官問:你到底考量什麼因素不肯重新對保?)答:當時賣我車495萬元,可以貸到500萬元,這是有內幕的」、「我的本票是622萬5000元,乙○○的票是400多萬元,金額差這麼多要怎麼換」等語。顯見本件係告訴人考量其超貸之利益,而堅持不肯將標的物對換,又進而聲請假處分,導致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豈能將責任歸由被告蔡章明及乙○○承擔,遽認其等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告訴人空泛指述被告乙○○有行使詐術云云,顯有未洽。㈣另被告乙○○雖有在拍賣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然A車及B車係同時拍賣,被告乙○○辯稱未注意其上之車號而簽名並非毫不可能。其就本件遊覽車買賣糾紛而言,不僅有以現金85萬元支付購買B車頭期款,每張10萬3700元之分期支票有兌現16張(按:茂豐公司事後退回2期分期款),最終B車亦遭拍賣,被告乙○○實有受害,反而告訴人並無何等損失,被告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拍賣A車,為茂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行使,本無須經他人同意,不論被告乙○○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茂豐公司皆能將其拍賣,被告乙○○之行為與A車遭拍賣一節,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亦與A車遭拍賣無因果關係,而以侵占罪嫌相繩。㈤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前者雖判決葉治惟及莊智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然尚未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認定被告乙○○及蔡章明為共犯。且檢察官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後者係判決茂豐公司對陳萬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茂豐公司對陳萬義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不涉及被告乙○○及蔡章明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及蔡章明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甲○○、證人陳枝青、葉治惟均證稱簽約時被告蔡章明、莊智為均有在場,葉治惟並證稱:莊智為知道甲○○是要買A車等語,則被告蔡章明於簽約時既然亦有在場,且事後復與莊智為共同從事計算利率、開發票及蓋車行大、小章簽名等事項,而證人莊智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證稱:本案貸款之承辦人係伊與蔡章明等語,則被告蔡章明對於證人莊智為在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上填載不實之車號等資料之犯行,豈有不知之理。㈡被告乙○○之所以來找告訴人要求更正,實係因為被告乙○○事後欲將其所購買之B車脫離葉治惟經營之大川公司,而投靠其他車行,其不得已始向告訴人訛稱貸款公司將標的物弄錯云云,要求更改,實非被告乙○○或被告蔡章明發現錯誤而主動告知。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查明被告乙○○及洪沐涼於93年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何以迄今仍屬空白?該本票係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提供遊覽車貸款擔保之用,倘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該本票依法即屬無效,勢必導致茂豐公司將來無法持該本票向被告乙○○求償,而與社會交易常情大悖,此亦涉及被告乙○○所辯稱其辦理貸款過程之真實性。㈣被告乙○○有於A車拍賣同意書上簽名,並領回拍賣剩餘款35萬7290元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乙○○早已將車號0車賣給告訴人,該車已非其所有,而該同意書上亦清楚載明前開稅金、罰單、欠款等文句,被告乙○○豈有完全不加以分辨或查問清楚之可能,足見被告乙○○辯稱伊未注意其上車號云云,顯與常理大悖,難以採信,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謂:㈠告訴人以495萬元向被告乙○○購買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之A車,告訴人並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500萬元,分60期清償,自第3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價款為10萬3700元,含利息後聲請人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總額為622萬2000元。被告乙○○另以580萬元購買亦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之B車,其支付85萬元後,餘款495萬元則以其出售A車予告訴人之價金495萬元抵充,被告乙○○並另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原欠之車貸,該貸款分46期清償,自第3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價款亦為10萬3700元,含利息後被告乙○○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總額為466萬1449元。而告訴人及被告乙○○向茂豐公司申辦上開貸款之經辦對保人均為莊智為,有其等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被告蔡章明於簽約時雖有在場,事後亦有幫忙計算利率、開發票及蓋章等,然其既非主辦人,上開貸款之相關資料亦非其所填載,難認其知悉莊智為、葉治惟將告訴人及被告乙○○辦理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填載之車號互換一事,自難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㈡告訴人及被告乙○○辦理上開貸款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填載之貸款金額,及2人每期所繳之金額均無錯誤,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前,其分期款均有按期繳付。其後因告訴人得知2人辦理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填載之車號錯置後,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茂豐公司兌領其簽發之支票,茂豐公司乃將告訴人之A車及被告乙○○之B車均取回處理。故被告乙○○辦理貸款之上開資料上雖填載告訴人之A車,然被告乙○○並未因此而獲得較多之貸款或少繳分期款,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況被告乙○○所購買之B車較新,價金較高,其貸款金額又較少,其在辦理貸款之資料上填載告訴人之A車,另在告訴人辦理貸款之資料上填載其本人之B車,對其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乙○○辯稱係葉治惟、莊智為等人將車號弄錯,其事後才發現等情,應可採信。縱被告乙○○事後找告訴人要求更改標的物車號之原因,是因其B車欲脫離大川公司而改靠行其他車行,亦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乙○○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㈢被告乙○○與洪沐涼於93年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雖為空白,惟被告乙○○於原署陳稱:「我簽約時上面沒有寫金額,本票跟合約書是一起簽的,都是給茂豐公司的」等語;證人葉治惟陳稱:那是等於押在茂豐公司的票,不填金額,等車主跳票後要執行債務時,看車主欠多少錢才填上去等語;且被告乙○○應繳付之分期款均有另簽發支票予茂豐公司,故該紙本票未填寫金額,留待日後若有積欠貸款時始填寫,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同,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情事。㈣被告乙○○雖有在拍賣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然因A車及B車係同時進行拍賣,且茂豐公司將B車取回後,被告乙○○即任由該公司處理該輛遊覽車,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同意書上簽名時,沒有看清楚等情,亦非不可能之事。本件在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尚不能以被告乙○○有在拍賣告訴人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均有未足,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復查,㈠B車之買賣價金確為580萬元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不得徒憑被告乙○○與證人葉治惟2人於另案中曾稱:B車價金為585萬元云云,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㈡又被告乙○○取得B車後,為將A車之前貸款中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約400萬元部分,改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供作前開借款餘額之擔保,並分46期清償,並簽發46張支票交予莊智為,總計被告乙○○應清償貸款本息為466萬1449元等情,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乙○○應無因此減少負擔100萬元貸款而少繳分期款之不法利益可言。㈢再者,被告乙○○在出賣A車予告訴人前,有無與茂豐公司為結清動作?又有無簽立其所稱之第一次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各節,尚非本件之核心爭點,縱加以調查,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之犯行,不得謂檢察官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未經詳查情事。㈣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開空白金額本票有違常情、被告乙○○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及被告蔡章明有參與辦理A車貸款,具有犯罪動機各節,乃徒執前詞,且出於推測、擬制,均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漫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