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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壬○○小林述佳)被 告 辛○○

己○○乙○○甲○○丙○○戊○○丁○○謝彩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壬○○(小林述佳)以被告辛○○(處分書誤載為顏騰輝)、張永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又被告己○○、乙○○、丙○○、戊○○、丁○○、庚○○部分更未經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將其一併列名為被告,致未受一審檢察官不起訴及二審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部分亦無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