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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在法定期間內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林春祥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係臺中縣太

平市新福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亦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至被告乙○○為同里之候選人,原為守望相助隊第二任隊長,並同為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緣九十五年三月間,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報告該會收支情形,並提出帳目明細給會員,當時被告亦有出席,對該會收支情形並無異議。嗣本屆里長選舉期間,有心人士散發謠傳社區守望相助補助款自九十四年八月後皆未領取之不實相息,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主動找該隊現任隊長顏錦華核對結清帳目,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核對結清無誤。而被告明知新福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業於前開大會報告及核對結清等情,卻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新福里第十八屆里長犯意,竟於選舉期間以守望相助隊隊員名義散發「回收站的回收收入用到那呢?..用社區之名義向公所申請那麼多的經費,為何不見社區發展協會公告活動時間辦理各項活動?那申請得的經費呢?」等文宣,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人格操守。更甚者,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帶隊率大批支持者,以寫著「社區理事長甲○○帳目不清,惡意栽贓還守望相助隊清白」之白布條及持一號乙○○之選舉旗幟之大批人員及車隊,自被告競選總部之振福路出發,繞行整個新福里中山路、振福路等意,以此方法詆毀告訴人甲○○之名譽,並散發不實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里長,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訴慶祥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其個人指訴及提呈選舉公報、顏錦華簽收之單據、九十三至九十五年止市公所核發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明細、守望相助隊隊員名義散發之文宣、繞行照片及光碟片等為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散布,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諸該條文自明;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散發文宣,無異承認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有類似傳播媒體之權限,苟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簡而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予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發表言論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橫被壓制,除悖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推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各式宣傳之方法,散布或傳播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係表達其思想、言論及政見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讓選民注意各候選人之之表現,並使選民經由比較而為有利於競選人之投票。是以競選之目的本為爭取勝選,各候選人訴求之內容,殆屬個人之主張,其結果仍須由選民依其個人之理念、經驗而為判斷與抉擇;殊不得因競選人為爭取選民認同所為之陳述有誇大之嫌,或基於合理懷疑而對他候選人所之評論,而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罪責相繩,否則無啻對競選言論之禁錮,極易扼殺選舉之制度。再參諸各民主法治國家中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有關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公職候選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發表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或確依相關情狀為合理之懷疑,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未符合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涵,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再者,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選舉係民主憲政之基礎,而候選人之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在選舉時自應避免候選人因擔懼誹謗罪責,而採行自我限制之寒蟬效應。且為促使各候選人良性競爭,並在陽光下受選民檢視,選舉之文宣或言論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不加以處罰。緣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故鑑於選舉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而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恆有必要,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即應從寬解釋,而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乃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因其條文用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與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前段用語相同,致有人誤解為係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或阻卻違法事由,蓋因善意評論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時,將使告訴人就構成要件該當或因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存在而被排除與否,必須肩負之舉證責任,反之,在阻卻違法事由下,善意與載述是否適當,皆必須由行為人自己負舉證責任,告訴人僅需舉證行為人對指摘傳述之事件認識其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即足。

㈢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擔任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期間,確於九十五

年四月會員大會上公布之收支明細,其中九十三年八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百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一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萬零八百元等三筆支出轉交予被告乙○○之帳目確有錯誤,此部分之金錢被告乙○○皆未轉手領取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事,並指稱:「係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實在並非故意」等語,有筆錄、收支明細影本及告訴人之文宣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吳有連結證屬實,是前開社區發展協會所公布之該次收支明細確有可受公評之處。

⒉且不論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之遊行抗議,及

「社區理事長甲○○帳目不清,惡意栽贓還守望相助隊清白」之白布條文宣等事與被告是否相牽涉,縱認前開事項是被告所為,亦應可認係符合前開善意發表言論及自衛、自辯之範圍。蓋以,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吳有連及被告等人既於前開社員大會後已立即質疑上開收支明細之正確性,惟告訴人甲○○仍未善加查證,而於同年五月間復將前開收支明細印載於競選文宣之中,其轉交予守望相助隊之金錢帳目既有錯誤而未更改,在競選期間即有容忍競選對手質疑之義務。又就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遊行抗議之白布條文宣之文字、卷附照片及整體文義以觀,應旨在表明社區發展協會之帳目登載有疑,對當地守望相助隊之經費動支已生危害等情,實難認為該白布條文宣上所指涉之事項有任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況被告身為新福里里長候選人、前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發展協會會員,自得就新福里社區內有關守望相助及社區發展事務發表個人政見及評論,並以質問方式凸顯民瘼,此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仍應認未符合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涵,而係就其選區內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從而,果上開文宣布條係被告與其他里民、守望相助隊員所為,自亦難以率認係基於實質惡意,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非散佈謠言或不實之事。

⒊是以,依上揭文宣所載全體記載意旨,非屬全然無據或蓄意

憑空捏造,而以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訐,並恣意散佈不實訊息以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到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目的,核未逾越一般人可能產生之合理懷疑範疇,自難遽指被告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告訴人所舉之以守望相助隊員名義所散布之文宣(即卷附

粉紅色文宣),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僅係告訴人個人之臆測推論外,且上開文宣亦係就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動支提出用途及流向質疑,其間並無任何惡意之具體、必然指訴,告訴人身為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並為此次里長候選人,對前開可受公評之事,自有接受檢驗及在政見中表明之機會,尚不得以一有他人之質疑,即遽認係妨害名譽之舉,否則,民主法治之選舉制度將因此而崩解。

⒌如前所述,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侵

害候選人名譽,而對於候選人行為之討論徒加一層桎梏,顯將減低選民對候選人討論之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選民所關心之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功能。是以,尚難以被告出於合理懷疑所製作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非出於善意而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綜上所述,言論自由權與個人名譽權均是法律所欲保障之權利,兩者所受保護或難兩全。然個人名譽權在若干特殊情況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讓步;尤其公眾人物掌握較多社會資源,較能為自己名譽有所澄清,而里長行事攸關里民福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本件告訴人甲○○於參加本屆里長選舉之時,係任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里事長,參諸前開說明,此亦係身為公眾、政治人物在參選時,即已計算之情況,果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以免扼殺民主政治之多元言論及選民之投票判斷資訊來源。

㈣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既係公眾人物,於參選時自須忍受較

為嚴苛之監督,且上開文宣中之指述並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等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被告負該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明知不實,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故意等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九十五年三月間,臺中縣太平市新福

里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報告該會收支情形,並提出帳目明細給會員,當時被告亦有出席,對該會收支情形並無異議。而在登記參選後,被告乙○○之人馬即散布聲請人對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不清,聲請人乃派賴福彬與現代總幹事顏錦福核對,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對結清,由顏錦福領取全數補助款,因此,原檢察官所稱聲請人「未善加查證」,顯與事實不符。⑵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賴福彬及會計呂堯玲,調查是否有與守望相助隊之總幹事核對帳目,核對之情形為何?惟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⑶聲請人於任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確實舉辦甚多之活動,如一再以文宣散發未見舉辦活動,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影響聲請人之名譽及人格,此並非可受公評之事。⑷本屆競選者只有被告與聲請人,被告藉著守望相助隊的名義散發文宣,顯見係被告所為,否則又有何人會有此為?云云。

㈡查原檢察官就本案事證已詳為調查,並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所述各點再議理由,經查:

⒈證人吳有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目前在守望相助隊擔任

何職?)會計,…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到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當甲○○質疑你們帳目時,你有無跟他理論?)大概九十五年四月份時,甲○○開社區理事會完畢後,我看到有關社區守望相助隊帳目與我們本身所記載不符,我就拿帳目去新福里的社區活動中心跟理事長講,當天我是沒開會,是因為當天有人開完會,拿了甲○○所發的帳目出來,我看到,就去找甲○○理事長,說帳目不對,甲○○就不太理我,他們的會計呂堯玲說沒有問題,我跟他說你敢說沒問題,就要留給人家看,以後有問題要負責任…。」(九十五年選偵字七二號影卷第二二頁起)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稱:「(事後經查證,是否確實帳目內有錯誤?)我第一次來開偵查庭後,才知道帳目有部分的錢是其他單位領用,總額約差了一萬多元。」,顯見聲請人亦不諱言其帳目確有錯誤。

⒉再查,聲請人本人另涉嫌:「明知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召開

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所提出予社員查閱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製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項次三八、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備註乙○○隊長;項次四○、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一萬元、備註乙○○隊長;項次四五、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四萬零八百元、備註乙○○隊長』等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上開金錢並非由乙○○及守望相助隊所領取,且在社區發展協會大會後,即經守望相助隊員再三要求更正,竟故意不加查證,基於意圖使同選舉區候選人乙○○不當選及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印製文宣,其標題為:『黑函的不實抹黑造成里民的憤慨』,內容為:『…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為通過太平市公所及縣政府評鑑之優良社團,核發補助經費大多為守望相助隊補助款(九十三年核發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四年核發…)詳見背面明細』,並在文宣背面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製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項次三八、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備註乙○○隊長;項次四○、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一萬元元、備註乙○○隊長;項次四五、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四萬零八百元、備註乙○○隊長』等事項之記載轉印,暗指乙○○於九十三年間領取高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補助款,造成新福里內選舉權人對乙○○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之經費運用、名譽發生質疑,並誤導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部分之事實,亦經原署以九十五年選偵字第七二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正本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既公布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不實之帳目於先,又指涉被告經手實際並未領取之款項於後,縱認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文宣與被告有關,惟文宣內容所指「帳目不清」、「惡意栽贓」既有所根據,與客觀事實又不相悖,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因此,傳喚證人賴福彬、呂堯玲等作證,即非必要。綜上,聲請人前揭所述各點,均無可採。

㈢因此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台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

告乙○○竟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以文字、遊行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先以守望相助隊隊員名義散發:「回收站的回收收入用到哪呢?用社區之名義向公所申請那麼多的經費為何不見社區發展協會公告活動時間辦理各項活動?那申請之活動經費呢?」之文宣,一再指摘聲請人之人格操守。繼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點至七點,帶隊率領大批群眾,以書寫「社區理事長甲○○帳目不清,惡意栽贓守望相助隊清白」之白布條,自其競選總部出發,繞行中山路左轉振福路、樹德路回其總部,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亦有其所製作之文宣及照片附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未以守望相助隊員名義散發文宣云云,惟被告為

守望相助隊第二任隊長,該隊之幹部均為其同夥好友,且列名競選服務處執行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副執行長,亦有守望相助隊通訊錄及邀請傳單可證。且該文宣內容又與以被告名義散發之文宣內容相同,足證該文宣係被告所授意及散發,至為灼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上張貼收支帳目明細表,會中並無任何會員質疑帳目收支情形。嗣於選舉期間,謠傳社區守望相助隊補助款九十四年八月後未領取不實事實,聲請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主動找隊長顏錦華核對帳目,經顏錦華核對後於五月十六日結清領取全數補助款無誤。被告於選舉期間猶以守望相助隊員名義散發不實之文宣,詆毀聲請人名譽及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灼然甚明。殊難僅憑被告空言狡辯未以守望相助隊員名義散發文宣云云卸罪。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在其競選總部集結後帶領群

眾出發遊行,並以白布條書寫『社區理事長甲○○帳目不清,惡意栽贓守望相助隊清白』等語,有照片可證。率眾遊行路經聲請人競選總部門口並加以挑釁,經總部人員打一一○電話報案,警方派員前來勸導及搜證,亦有路人及道路兩側商家及里民目睹,被告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至為灼然。檢察官疏未向警方函調搜證錄影深入查證,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疏未發回令檢察官續查,均有違誤。

㈣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不起訴處分前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當天,提出證人何以會、呂宗雄、顏錦華、賴福彬、林建良等之姓名住所,聲請檢察官傳訊。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呂堯玲及賴福彬,待證事實詳如該狀內容。檢察官竟未將該聲請狀附卷送上級檢察者再議。且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未善加查證,顯有錯誤。既不傳喚證人賴福彬、呂堯玲及顏錦華調查簽名核對帳目之經過詳情,又對聲請人提出顏錦華於五月十六日署名簽收之證物置而不論,顯有疏失。

㈤聲請人任職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確有舉辦多項

活動,有卷附活動照片可稽。被告係聲請人鄰居,又為該協會組織下之守望相助隊隊長,知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活動。且太平市公所補助款,程序上均需經市公所逐筆核銷,自無可能由聲請人侵吞。被告以守望相助隊員發送之文宣又與以被告及其後援會立名之文宣內容大致相同,一再指摘聲請人『社區活動經費在哪裡?』影射聲請人侵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聲請人臆測推論,顯有違務。而被告及其後援會出名之文宣又載:『我們要唾棄貪婪的人,更不可選他』,被告有詆毀聲請人名譽,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罪證明確。

㈥聲請人所發文宣附『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明細』上並未載明『

項次三八、四○、四五及乙○○隊長』等字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鈞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八五○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該文宣附卷可證。足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在文宣背面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項次三八、四○、四五備註乙○○隊長』不實業經提起公訴云云,均有錯誤。被告以守望相助隊名義發送之文宣,既已明確指摘傳述聲請人『以社區名義向市公所申請那麼多的經費呢?』『帳目不清惡意摘贓守望相助隊之清白』『要唾棄貪婪的人,更不可選他』等言論,顯係蓄意憑空捏造,全然無據,以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訐,並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以達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目的,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並非真正惡意及聲請人係公眾人物,參選需忍受較嚴苛之監督,被告無毀謗之實質惡意云云,顯有失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未為糾正發回續查命令起訴,尤有違誤。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二百五十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且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㈠上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之㈠、㈡、㈤項,就被告如何意

圖使聲請人不當選,以文字、遊行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先以守望相助隊隊員名義散發指摘聲請人人格操守之文宣,繼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點至七點,帶隊率領大批群眾遊行,並以書寫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白布條,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各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就卷內事證予以辨明採證並敘明判斷之理由。

㈡上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之㈢所指檢察官疏未向警方函調

搜證錄影帶,以深入查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率隊遊行之經過,及三、之㈣所指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賴福彬、呂堯玲、顏錦華,且未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何以會、呂宗雄、顏錦華、林建良等之聲請狀附卷送上級檢察者再議云云等節。經查,一則上開人證並未於偵查中調查,乃屬新事證之調查,如上揭說明所示,此不在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再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就本件被告被訴各項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敘明其核心問題在於:「聲請人既公布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不實之帳目於先,又指涉被告經手實際並未領取之款項於後,縱認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文宣與被告有關,惟文宣內容所指『帳目不清』、『惡意栽贓』既有所根據,與客觀事實又不相悖」,並經敘明檢察官是否傳訊證人賴福彬、呂堯玲等人作證,並非必要等情。準此,同理,檢察官是否傳訊證人顏錦華、何以會、呂宗雄、林建良等人以查證新福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務對帳之過程,此就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事實之犯罪,亦無採證上之必然關連。又三、之㈣另指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顏錦華於五月十六日署名簽收之證物置而不論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已敘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稱:『(事後經查證,是否確實帳目內有錯誤?)我第一次來開偵查庭後,才知道帳目有部分的錢是其他單位領用,總額約差了一萬多元。』,顯見聲請人亦不諱言其帳目確有錯誤。」等語,則檢察官是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顏錦華於五月十六日署名簽收之證物,已非必要。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之㈣復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聲請人未善加查證乙節,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卷證顯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未善加查證」乙節係指:聲請人擔任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期間,於九十五年四月會員大會上公布之收支明細,其中九十三年八月一萬五千百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一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萬零八百元等三筆支出轉交予被告乙○○之帳目確有錯誤,在經吳有連等人質疑後仍未善加查證更正,即據為選舉時作為質疑對手即被告之訴求而言。上情經證人吳有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選偵字七二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事後經查證,是否確實帳目內有錯誤?)我第一次來開偵查庭後,才知道帳目有部分的錢是其他單位領用,總額約差了一萬多元。」等語,此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論證甚明。至聲請人於選舉活動後,經候選人雙方以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明細為選舉策略之攻防訴求,並相互提出質疑後,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顏錦福等人核對帳務,乃係選舉活動後之事後查證。

㈣上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之㈥所指聲請人所發文宣附「守

望相助隊補助款明細」上並未載明「項次三八、四○、四五及乙○○隊長」等字樣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在文宣背面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項次三八、四○、四五備註乙○○隊長」不實業經提起公訴云云,均有錯誤乙節。經查,卷附聲請人所發之文宣所附「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明細」上固確未有載明「項次三八、四○、四五及乙○○隊長」等字樣;惟查,上開細項收支,原係卷附台中縣太平市新福社區發展支協會之收支帳目明細表內所載,該等收支明細為選舉活動前,由聲請人擔任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於九十五年四月會員大會上所公布,該收支帳目明細內之備註欄內均註記「乙○○隊長」字樣,足以令人認係由時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之乙○○所領取。上開收支帳目明細公布後,曾遭吳有連等人質疑,惟聲請人並未即時查證更正,而事後於選舉活期間,聲請人於所發文宣卻仍引用上開收支明細資料,僅是略去項次號碼及備註欄之記載,但收支用途仍註明係「市公所補助社區守望相助隊」,仍足以令人產生該等收支帳目明細屬實無訛,且該等補助款係由時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之乙○○所領取之誤認,則社福社區守望相助隊或被告乙○○對聲請人之文宣質以「社區理事長甲○○帳目不清,惡意栽贓還守望相助隊清白」,即非無的放矢。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