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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台中市○區○○段2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長年供公眾通行,已成既成道路,至今未廢除,即台中市○○○路○○○巷之巷道。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200之335、200之361地號土地係聲請人乙○○之兄所有,多年來亦須使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聲請人於94年1月間,經其兄同意,於前開200之335、200之36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詎聲請人開工後,被告竟故意在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系爭土地上(亦係聲請人建築工地之出入口)置放1個鐵製大型金爐,除使聲請人建築工地所須使用之車輛無法進出,影響施工之進行,且因該處為巷道與馬路之交接處,該金爐之放置已對往來車輛之行進及駕駛人之視線造成不良影響。聲請人多此規勸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竟又以石頭、棧板等物壅塞該道路,將聲請人建築工地之唯一出入口完全阻斷,嚴重危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金爐及棧板等物係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辯以: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聲請人乙○○於開工前並未知會伊等語。

二、系爭土地雖係被告所有,經原署向台中市政府函查,迭經台中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一情,非可採。而聲請人前開建築工地之圍籬大門出入口係面向系爭土地,被告將金爐、棧板等物放置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會阻擋聲請人建築工地之出入。然被告放置上開阻礙物係為阻止聲請人建築工地利用系爭土地進出,為使阻礙工作能順利進行,不遭聲請人制止,當會利用該建築工地無人(尤其聲請人)、不在場之際,放置阻礙物,是被告上揭放置金爐、棧板等物之行為,雖足以妨礙聲請人在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但聲請人於放置時既然不在場,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依台中市政府95年5月4日府建養字第0950085553號函,系爭土地係屬台中市○○○路○○○巷道路之一部分,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放置前揭阻礙物之系爭土地係位在旱溪西路與旱溪西路190巷口交接處,亦經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阻礙物係緊靠路邊放置,不會影響由旱溪西路轉入旱溪西路190巷之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且依卷附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觀之,該阻礙物之放置並不足以損壞、壅塞前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致致生任何往來危險,尚難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參、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顯見,本罪之成立,並不以直接對人實施方成立,且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上揭放置金爐、棧板等物之行為,其主觀之目的在妨害聲請人在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足以妨礙聲請人在建築工地施工之權利。是聲請人已因被告強行設置路障之強暴方法而妨害權利之行使,是被告顯係以間接施於物體之強暴方法而影響聲請人,而非單純係對「物」之強暴脅迫。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僅以被害人未在現場云云,卻未說明聲請人之權利已受被告之妨害是否不屬「間接」受妨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告訴時即已表明:「而當告訴人亦自行將障礙物移開以便進入建築工作時,被告人更站在該障礙物上 ,阻止告訴人移置。」是被告實施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仍在場,且當時聲請人僱請工人施工時,被告亦到場阻止工人施工,可傳訊施工之工人作證,原署檢察官未傳訊調查聲請人於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時是否在現場,而以推論認定聲請人不在場,亦未說明為何不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三、按刑法第304條及第185條之罪均有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觸犯前開二罪刑之主觀犯意,縱被告客觀之犯罪行為不遂,其行為仍有構成未遂犯之可能,而原偵查程序就此部分亦完 全未加調查或為說明,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謂:「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足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亦即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對該判決之認知尚屬有誤,合先敘明。

二、卷查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犯行,其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聲請人乙○○於開工前並未知會伊云云雖不足採信,已如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

三、然查,原署於95年6月13日曾傳訊證人黃文和即聲請人委請施工之人員,其證稱:「我們圍圍籬花1、2天,後一、二個月香爐才放在此處,本來它是放在籬圍大門口的旁邊,後來移到大門口,香爐放在大門口後過一個多月之內就又看到模板及石頭。我們怪手要將模板移開時,有一名50幾歲婦人還阻擋怪手不讓我們動手,那次是廖健勳在場。」聲請人同日亦稱現場香爐是94年8月它才被移放在此處,圍籬大門口被告放置之模板,在我們基礎模板架好後約在94年8、9月間,我們怪手要將模板移開時,有一名約60歲婦人還阻擋怪手不讓我們動手,那次有報警。」由上述證人黃文和和聲請人之證述,均顯示被告係在聲請人委請黃文和架設圍籬之後之不詳時間將香爐、棧板等物置放在聲請人欲施工之工地門前,置放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係聲請人、證人黃文和等人欲以怪手將模板移開時,被告出面阻擋怪手不讓聲請人動手。但當時被告已設置香爐、棧板等物完畢,聲請人並非於被告設置香爐、棧板等物當場,現實在場接受到當場被告施加之強暴行為,而係被告設置障礙物完成後,才因被告阻擋清除障礙物時在場。彼時,被告之設置障礙物行為已完成、結束,聲請人嗣後到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即時」受到強行設置行為之脅迫侵害。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聲請人既非在被告設置路障時在場,縱使,嗣後聲請人之通行權因此受妨害,亦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否則,所有刑法上之竊佔犯行均同時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立法規範目的相違。

四、依據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命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設阻礙物係緊靠路邊放置,不會影響由旱溪西路轉入旱溪西路190巷之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現場為岔路口,該阻礙物之放置並不足以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足致生任何往來危險,證人黃文和亦證稱上述阻礙物原放置在聲請人大門口的旁邊,後來又移到大門口等語,而聲請人之上揭土地係位於路邊,現場道路寬敞,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之上述阻礙物之放置,尚無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足生任何往來危險。且被告上述阻礙物之放置行為已完成,並非正在著手中,自無犯罪行為著手後而尚未完成之未遂犯行可言。因此,原署據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至被告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部分,尚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及法務部 (73)法檢 (二)字第五六四號法律問題意旨,被告顯係以間接施於物體之強暴方式而影響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非單純對「物」之強暴脅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僅以告訴人未在現場云云,然均未說明告訴人之權已受被告之妨害是否不屬「間接」受妨害,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質上係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實施該犯罪在本質上亦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在被害人回復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止,被告之行為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而未結束。本件聲請人欲以怪手將模板移開時,被告出面阻擋怪手不讓聲請人動手,被告行為已妨害聲請人及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退步而言即使被告設置香爐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在前,惟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在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回復前仍繼續進行中,嗣被告出面阻止告訴人移置障礙物,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未察被告所為本質上具繼續性,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末按縱認因告訴人不在現場而不遂,仍有構成未遂犯之可能,原再議處分認被告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竟又認被告尚未著手犯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有擁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的情事,本案系爭地點是一個重要的路口,被告所為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罪嫌。又依被告95年5月3日寄給地檢署的信函中可証明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敘明認定被告將金爐、棧板等物放置在系爭土地時之依據,並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被告為此等行為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受何強暴脅迫手段進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可能,聲請人仍執前詞,據引行為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在場之前揭案例事實,容有誤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二)(三)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強暴、脅迫方法之行使為犯罪行為之著手,且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系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脅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始得構成該罪。經查:

(一)被告放置金爐、棧板等物時聲請人既未在現場,被告自無從以何強脅手段而為強制犯行之著手,聲請意旨以被告犯罪行為在繼續進行中而未結束,或以被告係屬未遂犯,均核屬無據。

(二)被告係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香爐、棧板等物,縱該土地為現有巷道,惟被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反之,民眾就既成公用道路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行政法院五十三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是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本件聲請人對該土地之利用至多僅得享受反射利益,並不當然有請求享受利益之權利,故被告本於所有權能出面阻擋怪手不讓聲請人動手,要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四)部分: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放置物品尚無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足生任何往來危險之理由,經核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