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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 人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患精神疾病、智能不足、語言障礙、心神虛弱等諸多病症(附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証),且又不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致不能在遺失帳戶時即時掛失和報警處理,因而使聲請人自己受到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等犯眾之牽連受害,且因聲請人患有上開病症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進行本案件之辯護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與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有違,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智能不足、語言障礙、心神虛弱等諸多病症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故聲請公設辯護人為其進行本案件之辯護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聲請人既非被告,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