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己○○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丁○○、己○○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7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3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6年4月9日委任羅宗賢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稱三陽重劃會)於民國89年7月8日決議通過辦理市地重劃,其會議效力僅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取得非法人資格,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自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該重劃會先前固訴請聲請人拆除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28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28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然該判決僅限制聲請人對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主張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仍得就該地號土地本身行使物上請求權,亦即聲請人於被告等人開挖該地號土地時,仍得排除其侵害。
㈠惟被告江名義身為三陽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伊明知三陽重劃
會僅訴請司法機關判命聲請人拆遷28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而未依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訴請法院判命聲請人將28之1地號土地交付三陽重劃會進行重劃施工,伊乃與被告乙○○、丙○○為犯意聯絡,基於毀損聲請人所有前揭系爭地號土地之意思,由被告甲○○指使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絡,經被告丙○○派遣證人洪文正指揮挖土機於28之1地號土地上開挖,被告甲○○、乙○○、丙○○主觀上理當知悉司法機關僅是判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三陽重劃會尚無權於28之1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毀損行為。聲請人於94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曾向臺電公司臺中區豐原分處提出聲明書請求停止施工,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28之1地號土地現場勸阻工人施工,益證被告甲○○、乙○○、丙○○主觀上已認識該土地之重劃施工有所爭議,準此,身為三陽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自應循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加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始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然被告甲○○等人卻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法與聲請人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解決,逕與被告乙○○、丙○○為犯意聯絡,毀損聲請人所有之28之1地號土地,渠等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至為明顯。準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細究「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協調,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遽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係按相關辦法依法定程序為市地重劃工程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己○○雖於9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
28日停工云云,而聲請人於94年10月31日13時許曾接獲臺電公司蘇姓人員來電通知稱臺電公司已於同年10月28日停工,惟被告己○○卻執意繼續開挖毀損告訴人所有28之1地號土地,此從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運處94年12月28日函即可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早於94年10月28日即命令被告己○○停工,且為被告己○○所明知,況被告己○○在未明瞭三陽重劃會與聲請人之爭議情形下,伊理應暫緩施工,以待事實明瞭,惟伊卻置之不理,迨至94年11月3日才真正停工。則被告己○○既已知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運處命令伊於94 年10月28日停工,何以被告己○○執行繼續開挖毀損告訴人所有之28之1地號土地,直至94年11月3日才真正停工,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是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運處前後兩份函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己○○確實有毀損告訴人28之1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說明不採前開兩份函文為證據之理由,據為被告己○○不起訴處分,不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丁○○辯稱伊是94年11月16日接替被告己○○之業務以
卸其責,惟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職務派遣命令,其所陳是否實在,仍有待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未予以查明。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細究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未詳查92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效力僅是命聲請人拆除28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卻忽視聲請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對28之1地號土地之侵害,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實屬違誤,被告等人毀損聲請人所有之28之1地號土地之犯行甚為明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詞。
三、經查: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10、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2、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4)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且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
1、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㈠部分:
(1)、聲請意旨指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細究「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協調,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遽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係按相關辦法依法程序為市地重劃工程云云。不起訴處分書則以三陽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經所為重劃區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該重劃區土地總面額二分之一同意而組織成立,而28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為該重劃區範圍內,三陽重劃會與聲請人間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經多次協調,嗣至93年2月19日達成協議,三陽重劃會同意給予聲請人補償費新臺幣82萬元,惟告訴人仍拒絕拆遷地上物,三陽重劃會始移請司法機關裁判,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認三陽重劃會所訴有理由,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確定等情,聲請人並不否認,且有協調會紀錄、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物改良補償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2 年度豐簡字第404號民事訴訟全卷影本、92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前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等人所述渠等係按相關辦法依程序為市地重劃工程乙節洵非無據。此業經本院審閱該卷查明無訛,是三陽重劃會前已就拆遷補償費事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就兩造之爭議,業為聲請人應於三陽重劃會給付82萬元之同時將座落於28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判決,是聲請人與三陽重劃會間就拆遷補償事宜之紛爭已由司法機關為民事判決而告確定,應無聲請人所稱三陽重劃會規避司法機關裁判等情。
(2)、聲請人復稱被告甲○○、乙○○、丙○○主觀上已認識
28之1地號土地之重劃施工有爭議,卻為犯意聯絡,毀損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證人洪文正偵訊時證稱:「本件重劃工程從94年6月前就已經開始施工至95年,現場均是伊在處理,當時因聲請人不願參與重劃,經協調及法院判決,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之後伊這方面始就聲請人部分土地施工,之前並未對聲請人土地施工,且整個建物是聲請人自己拆除,並經縣政府土地重劃公告才施工」等語,再觀乎卷附之豐原市○○段○○○○○○○○○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聲請人土地重劃前後位置示意圖等資料,足徵被告等確係依序辦理市政重劃工程,渠等於聲請人所有28之1地號土地施工,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洪文正,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卷宗及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及論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等人有毀損犯行,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2、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㈡、㈢部分:
(1)、聲請人陳稱被告己○○雖於9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已於10月28日停工云云,惟伊卻曾接獲臺電公司蘇姓人員來電通知稱臺電公司已於94年10月28日停工,己○○執意繼續開挖毀損聲請人所有28之1地號土地,迨至94年11月3日才真正停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說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被告丁○○辯稱伊是94年11月16日接替被告己○○之業務以卸其責,被告丁○○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職務派遣命令,其所陳是否實在,仍有待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未予以查明。惟查:駁回再議處分除肯認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證外,復以三陽重劃會係經上級之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項目包括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範圍,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三陽重劃會對於系爭土地實施開挖、埋設管線,乃屬規定項目範圍為由,認被告等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土地之犯意。
(2)、次查,依據三陽重劃會89年7月8日會議記錄,聲請人曾
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時稱伊所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停車場用地等語,有該次協調會紀錄之內容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乙節確實知悉,是聲請人於收受補償金後,對系爭28之1地號土地將依照重劃進度施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聲請人土地重劃前後位置示意圖、豐原市○○段○○○○○○○○○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被告丁○○所呈之三陽重劃會出具之承諾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辯稱伊係以三陽重劃會申請之市地重劃案件按施工圖施工之情,及被告丁○○辯稱伊因信賴三陽重劃會出具之承諾書而認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運處施工係合法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故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就被告己○○實際停工日期及被告丁○○承接職務之確實日期詳予調查,亦無礙被告己○○、丁○○二人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土地之犯意之認定,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訴被告等涉犯毀損罪嫌,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既就被告等被訴毀損犯行,何以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詳細論列說明,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且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說法,顯不足採。此外,本院又查無本案有何其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