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174號、95年度偵字第2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5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6年5 月17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兄即被告丁○○2人均明知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於83年間不實登記於乙○○之後,於87 年5月12日再不實登記於其父連榮旗之名下,然被告丙○○為逃避債務以避免告訴人追償債權,竟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丙○○與其姊妹連淑貞、連惠美、連麗娟4人於90年4 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由被告丁○○不實繼承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25日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繼承事由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建物登記、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告訴人債權之行使,被告丙○○、丁○○、乙○○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檢察官及駁回處分卻認被告丙○○、丁○○、乙○○之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不當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聲請人甲○○之前夫,因被告丙○○對聲請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對聲請人暨其子女宋少杰負有扶養債務,而被告丙○○為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甲○○主張債權時,被充作強制執行之標的,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填載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後,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遞件,申請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丙○○與乙○○之不實移轉系爭不動產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又因被告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後,竟於87年4月23日,填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及移轉與連榮旗 (已死亡)之不實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後,於87年5月1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遞件,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連榮旗所有,使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連榮旗與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嗣連榮旗於90年2月20日死亡,被告丙○○及其兄丁○○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不實登記在連榮旗名下,然被告丙○○為逃避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竟由被告丙○○及與其姊妹連淑貞、連惠美、連麗娟4人於90年4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由被告丁○○為不實繼承系爭不動產,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90年5月25日,將此不實繼承登記之事項載明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因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丙○○與乙○○於83年12月16日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查被告丙○○與乙○○係於83年12月16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迄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5年6月7日,已逾11年,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被告丙○○與乙○○前開罪名。
2、被告丙○○與乙○○於87年5月12日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部分:
1. 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父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係學生,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伊名義辦理登記,嗣伊父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收回,此後情形,伊即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清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原有向連榮旗買系爭不動產,嗣因投資股票失利,故將系爭不動產再賣與連榮旗等語。
2.⑴聲請人係於84年4月20日遭被告丙○○毆打,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此之後,對於被告丙○○方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於84年4月20日以前,並未對被告丙○○為主張身分關係所生之金錢債務。是被告丙○○於84年4月20日以前,本無為規避其對於聲請人所負之身分關係債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理由。
⑵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爭執,係被告丙○○家庭
內之事項,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聲請人之親屬,未必能得知被告丙○○與聲請人間爭執之具體內容,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對於聲請人有何影響,難認係被告乙○○之注意能力所及。被告乙○○並無法有外觀上顯而易見之事實,足以辨識被告丙○○意欲藉以脫產,則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未必係出於虛偽受讓之意思。
⑶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事宜係其父連榮旗處理,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未與丙○○處理不動產事宜,均係與連榮旗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事項相符。又依臺灣民間常情,由父母為成年子女從事不動產之管理事項者,頗為常見,是被告丙○○信賴連榮旗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不合事理之處。
⑷且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日
期係83年12月16日,而被告乙○○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連榮旗之日期係87年5月12日,前後相隔3年又5個月之久,如為脫產而長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間所冒之風險似屬過高。
3. 被告丙○○虛偽拋棄繼承及丁○○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按拋棄繼承係以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行使
與否,專屬於繼承人之自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不得限制其行使。被告丙○○拋棄對於連榮旗之繼承,難謂為不適法。
⑵系爭不動產於連榮旗死亡前既已登記為連榮旗所有,而
被告丁○○係連榮旗之繼承人,於連榮旗死亡後,依法繼承連榮旗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連榮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受影響,難認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認被告丁○○、丙○○、乙○○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雖再以:
1、本件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前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8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87年5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父連榮旗所有,此回復登記之情形已有違一般買賣常情,況被告丙○○於83年12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時,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業據被告丙○○於原檢察官95年7月12日偵訊時所自承,另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3年1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丙○○或連榮旗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連榮旗所有時,有向連榮旗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由此顯見上開2次移轉登記均無任何對價可言,應屬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甚明,然原檢察官除未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2 次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有無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據,遽採信被告等之不實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2、被告乙○○已自承其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搬入上開建物內居住等情,且參以其如非以假買賣之方式而不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焉有可能於87年5月12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父連榮旗所有之理? 由此顯見上開2次移轉登記均屬假買賣。
3、參以系爭不動產前既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連榮旗於90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丙○○竟未依台灣習俗即由男性子孫繼承連榮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與其姊妹連淑貞、連惠美、連麗娟四人於90年4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以致由被告丁○○不實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已足見被告丙○○顯有逃避債務,以免聲請人追償之意圖。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25日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繼承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建物登記、土地登記之管理及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被告丙○○、丁○○2人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原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之上開行為並未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有違誤。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詳查,原檢察官遽採被告等不實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為此,懇請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4、而聲請人雖仍以上揭事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同此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謂:「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2. 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連榮旗出資購買後登記予伊,由連榮旗為伊管理,其後因伊與聲請人不睦而取回,之後系爭不動產之處理伊不知情,嗣連榮旗過世,伊因出國讀書花費較多,遂與姊妹共同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由連榮旗與伊聯繫出售予伊,嗣伊於87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再將系爭不動產以240萬元出售予連榮旗,連榮旗以現金分4次支付伊以償債,未與被告丙○○聯繫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丙○○出國求學之經濟來源係由連榮旗提供,伊不知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乙○○一事,伊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不清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等語。
3. 卷查,刑法第214條之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
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縱使被告丙○○與連榮旗於83年12月
16 日有虛偽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迄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5年6月7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被告丙○○、乙○○。
4. 聲請人指訴被告丙○○與乙○○於87年5月12日虛偽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丙○○關係陷於不睦,係始於84年4月間,
聲請人於84年4月20日以前,並未對被告丙○○主張身分關係所生之金錢債務。被告丙○○於84年4月20日以前,並無為規避其對於聲請人所負之身分關係債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理由。而連榮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則在83年間,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推論83年間被告乙○○、丙○○、連榮旗將預見聲請人會對被告丙○○行使此身分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
⑵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爭執,乃被告丙○○家庭內
之事項,被告乙○○非被告丙○○、聲請人之親屬,未必知悉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爭執,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依臺灣民間常情,由父母為成年子女從事不動產之管理事項,尚非鮮見。且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日期係83年12月16日,而被告乙○○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連榮旗之日期係87年5月12日,前後相隔3年又5個月之久,如為脫產而長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第三人被告乙○○名下,其間所冒之風險似屬過高。是被告丙○○、乙○○與連榮旗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無不合事理之處,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買賣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虛偽。
⑶被告乙○○買賣受讓系爭不動產,既然非出於虛偽。依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振聲證稱,系爭不動產於83年及87年間之移轉事宜,均由連榮旗聯絡伊為被告乙○○、連榮旗辦理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係其父連榮旗處理,被告乙○○供稱其未與丙○○處理不動產事宜,均係與連榮旗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事項相符。且原署檢察官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83、87年間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並無異常之處,有該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何以再於87年間移轉為連榮旗所有、未參與一節,尚堪置信。
而連榮旗已過世,其給付予被告乙○○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究否如被告乙○○所稱之240萬元之現金給付,已無從查證。故亦無證據足可推論被告乙○○於87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連榮旗,係屬虛偽。
⑷聲請人指訴被告丙○○虛偽拋棄繼承及丁○○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
按拋棄繼承係以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行使與否,專屬於繼承人之自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不得限制其行使,已如首揭所述,則被告丙○○拋棄對於連榮旗之繼承,難謂不適法。何況,被告丙○○辯稱其出國求學花費連榮旗資產較多,與被告丁○○所稱被告丙○○出國求學係由連榮旗提供經濟來源等語相符,而坊間繼承人之間因繼承發生前曾受被繼承人資助,而自被繼承人財產中扣除得繼承之數額、拋棄繼承,亦非少見,故被告丙○○、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不違常情,堪予置信。因此,本件尚查無被告等有何不法事證,原署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前手即被告丙○○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搬入上開建物內居住,且參以其以假買賣之方式而不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就系爭不動產於當時以多少租金出租予何人經營何種行業知之甚詳,而該出租資料予以保存迄今,可供本院調查時予以提出以供查明實情,為此,懇請鈞院於裁定前就被告乙○○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於當時之使用狀況予以必要之調查,且就系爭不動產當時係以多少租金出租予何人經營何種行業之使用狀況完全不知悉,亦未收有任何租金,則即足以證明上開2次移轉登記均屬假買賣為由向本院再為聲請調查新證據,以證明被告仍無解於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人仍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雖可認聲請人曾於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調查就系爭不動產2次移轉登記是否屬假買賣、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等情,聲請人曾於偵查中為相同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經本院查閱無訛,足可採信,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之「系爭不動產2次移轉登記是否屬假買賣、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等事證並未於偵查中調查,乃屬新事證之調查,如上揭說明所示,此不在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再者,按拋棄繼承係以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行使與否,專屬於繼承人之自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不得限制其行使。被告丙○○拋棄對於連榮旗之繼承,難謂為不適法。且系爭不動產於連榮旗死亡前既已登記為連榮旗所有,而被告丁○○係連榮旗之繼承人,於連榮旗死亡後,依法繼承連榮旗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連榮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受影響,難認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丁○○、丙○○、乙○○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另就系爭不動產2次移轉登記是否屬假買賣、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等情向本院再為聲請調查新證據,亦有悖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等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表:
㈠、土地:┌──┬─────┬────┬────┬────┬────┬──┐│編號│坐○○○區○○○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備註│├──┼─────┼────┼────┼────┼────┼──┤│ 一 │臺中市南區│ 正義 │ 1 │24之14 │60分之5 │ │├──┼─────┼────┼────┼────┼────┼──┤│ 二 │臺中市南區│ 正義 │ 1 │24之22 │60分之5 │ │└──┴─────┴────┴────┴────┴────┴──┘
㈡、建物:┌──┬─────┬────┬────┬────┬────┬─────┐│編號│坐○○○區○○○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 一 │臺中市南區│ 正義 │ 1 │2118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 │ │ │分2135建號│├──┼─────┼────┼────┼────┼────┼─────┤│ 二 │臺中市南區│ 正義 │ 1 │2119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 │ │ │分213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