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甲狀腺科醫師,明知聲請人持有第五類(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及第七類(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就診時需同時開立六種新陳代謝之藥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診時,曾開立六種藥物,但於同年三月九日就診時,卻無開立,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就診時,被告拒絕聲請人診治,並請護士通知警衛前來將聲請人帶走,且被告拒絕交還健保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檢察官就上開情事未開庭調查,僅憑被告警詢供述,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承辦檢察官亦未審酌聲請人之理由,即遽予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必須以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倘無構成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或縱有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但未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均不構成強制罪,至為灼然。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聲請人欲以重大傷病卡看病,以免除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然因聲請人所持之重大傷病卡為第五類(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不符其當日因糖尿病看診之症狀,遭伊拒絕後,聲請人繼而情緒失控,在診斷室內大聲吼叫,伊因此無法為其他病患看診,便電請警衛前來,聲請人於警衛到達前即自行離去,然將其健保IC卡遺留在診間,伊乃請護士通知聲請人之夫姜照明將之領回,伊並未扣留聲請人之健保IC卡等語。經查:
(一)、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一六號卷(下稱他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卷(下稱偵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卷(下稱再議卷)之全部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往被告所在之醫院看診
,看診過程被告曾欲電請警衛前來,聲請人於警衛到達前即自行離去,而健保IC卡未一併攜走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係自行離去診間,故此部分即無妨害自由可言,亦值認定。
(三)、至健保IC卡部分,於聲請人離去時,未一併攜走,被告
與聲請人雖均肯認,但就遺留現場之原因,聲請人稱係由被告扣留。然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就醫時於醫院掛號處必須先繳交健保卡及掛號費、健保自付額等,而醫院即按此資料,尋找紙本之患者病歷,並將病歷資料按掛號順序置於看診醫師桌上,待患者進入看診時,始由醫師將患者之健保IC卡插入醫師桌上之讀卡機,以讀取病患健保IC卡之資料,嗣看診完畢後,才將健保IC卡歸還病患,是以,健保IC卡通常於看診完畢始會取回。而本件因聲請人於看診過程突然離開診間,而未取走健保IC卡,即符常情,難逕以健保IC卡遺留醫院,即謂被告有何扣留健保IC卡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組長黃建國於警詢時
證稱: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聲請人與其配偶姜照明,曾至醫院向伊投訴被告偽造病歷、違法收取藥費等事,並未提及健保卡遭被告扣留乙事,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安排接受訊問時才知有此事,聲請人之健保IC卡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經通知,由社工輔導員鄭延平引導至社工室溝通後,由社工室技工吳凱倫協助至醫院門診服務台領回,並親自交還聲請人等語 (參他字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並提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簽收單影本在憑(參他字卷第三十八頁),經核無誤。而聲請人稱健保IC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領回乙節,遍查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況聲請人亦自承「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護士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班後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先生,全是包庇被告甲○○醫師的謊言,明明聲請人的IC卡是被甲○○醫師扣留,她對聲請人先生說是聲請人遺留在診間,並非扣留。」(參再議卷第四頁第八點),故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班後,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護士,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領回健保IC卡之情事,即可認定。益徵前開證人所稱聲請人之健保卡IC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經通知領回乙節,係屬真實。是以,本院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簽收單及聲請人自陳內容,再佐以一般醫院就診流程之經驗法則,認聲請人之健保IC卡,確係因聲請人未看診完畢即離去時遺留,實非被告扣留無訛。
(五)、至聲請人另質之簽收單上並非聲請人簽名,臺中榮民總醫
院何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簽收,請求將簽收單與聲請人之印鑑比對等語。惟查,上揭簽收單上之簽名係「吳凱倫」,並非聲請人之姓名,自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自行離去診間,故就此部分,被
告之行為無任何妨害自由可言;而就健保IC卡部分,係聲請人於尚未完成就診流程時即離去,而未當場領回而遺留,並非遭被告扣留。且被告所屬醫院既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就診當日下班後即派由護士電話通知,則聲請人自受通知時起,即得前往醫院領回,被告亦無任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且,縱如聲請人所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領回健保IC卡,亦係聲請人受通知後,自行選擇較方便之時間前往領取,自不能據此逕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組長於警詢證稱相符,並有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領回健保IC卡之簽收單可證,認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亦認被告妨害自由犯嫌尚有未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