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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認定被告丙○○○、乙○○確有於不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將賴文洲帶離臺中市○○區○○路○○○號,並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居住之事實,惟卻認為就被告所涉之略誘等犯行並無證據,前後理由矛盾,有違法令。㈡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需依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法院進行執行程序方屬合法,若債權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而私自執行,其行為與無執行名義相同,應負民、刑事責任,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被告丙○○○於取得執行命令後,為保護賴文洲,而以賴文洲監護人之身分,協同員警將賴文洲帶回被告丙○○○住處照顧,核與略誘罪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甲○○再議,其理由自難令人甘服。綜上,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略誘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甲○○配偶賴文洲之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妹。賴文洲因中度智能障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賴文洲之法定監護人,詎料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趁聲請人不在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強行將賴文洲帶離,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居住,限制賴文洲之行動自由,事後並拒絕聲請人及賴文洲之父賴寅雄前往探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賴文洲帶離臺中市○○區○○路○○○號,並攜往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居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被告丙○○○之夫賴寅雄罔顧倫常,與告訴人(即聲請人)通姦,產下一子賴裕明,賴寅雄並將賴文洲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賴裕明,告訴人及賴寅雄因涉嫌妨害家庭,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二八二號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由被告丙○○○暫任賴文洲之監護人,該聲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告乙○○,會同水湳派出所李警官,攜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前往被告丙○○○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帶走賴文洲,過程相當平和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之夫賴文洲為禁治產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告訴人與賴文洲之父賴寅雄因涉嫌妨害家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二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二八二號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由被告丙○○○暫任賴文洲之監護人,該聲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告訴人,有起訴書、戶籍謄本、聲請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㈡告訴代理人雖稱強制執行應僅能由法院執行,而告訴人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法院之執行命令,且該命令僅係改定監護權,並未命交出賴文洲等語。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賴文洲之監護人原為賴寅雄,賴寅雄與告訴人既係因違背倫常通姦而產下一子賴裕明已如前述,又將賴文洲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裕明,嚴重侵害賴文洲權益,復經本署檢察官認二人涉有背信罪嫌,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六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九七號執行命令,該命令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賴文洲,有被告丙○○○提出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二人稱係帶法院執行命令前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業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改定為賴文洲之監護人,若事實上無法與賴文洲同住,豈有行使監護權之可能,告訴代理人稱該命令僅係改定監護權,並未命交出賴文洲等語顯無足採。本件告訴人不僅未盡配偶之扶助賴文洲之責,反與賴寅雄通姦且共同侵害賴文洲之財產,法院已改定賴文洲之監護人為賴文洲之母即被告丙○○○,臺中市○○區○○路○○○號確為被告丙○○○所有,有被告丙○○○提出之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足資佐證,被告丙○○○與被告乙○○前往帶離賴文洲,目的在保障賴文洲之權益,程序上略有瑕疵,但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略誘及妨害自由之故意,遽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犯行」等情,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法院對賴文洲之改定監護人之假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送達,當日被告與聲請人等均在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開庭之待庭中,被告得知消息,即與其律師在法院私下討論後,被告二人即先行離去,當天就將聲請人之夫賴文洲由聲請人家中帶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須由執行法院為之,且被告主觀上明知賴文洲與聲請人為夫妻,且有意令其夫妻二人分離。依民法第一○○一條之規定夫妻有同居之權利及義務,即便被告有法院之假處分,但不得妨礙夫妻之同居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丙○○○不得依改定監護人之假處分令賴文洲脫離其家庭與配偶。㈡聲請人得知賴文洲乃為被告二人帶走時,賴寅雄會同水湳派出所警員前往被告丙○○○之住處,被告拒不讓賴文洲與其父賴寅雄見面,在該址一樓未見賴文洲之身影,僅二樓有開燈,被告疑似拘限賴文洲於二樓,縱被告曾賴玉滿有權監護,應以合乎人性尊嚴之方法觀護之,被告未尊重賴文洲之意思,逕自強制賴文洲之行動,剝奪賴文洲與其父及其妻見面有違常理。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略誘及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似有不妥之處,為此聲請再議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經查:聲請人甲○○與其夫賴文洲之父賴寅雄違反倫常,翁媳二人發生通姦情事,並產下一子賴裕明,二人又將賴文洲名下土地過戶予賴裕明,嚴重侵害賴文洲之權益,經賴文洲之母即被告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該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賴文洲之監護權暫由丙○○○任之,該裁定確定後,復經該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梅字第七○六九七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送達予賴文洲,有該裁定、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原署卷內可憑。被告丙○○○於取得該執行命令後,為保護照顧賴文洲,而以賴文洲監護人之身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乙○○並會同水湳派出所員警共同前往上址,將賴文洲帶回被告丙○○○之住處護養照顧,所為核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略誘罪。又被告丙○○○等人將賴文洲帶回被告丙○○○住處後,賴寅雄前往該處欲見賴文洲時,縱被告丙○○○拒絕讓賴寅雄與賴文洲見面,然不能以此即推測被告有拘限或剝奪賴文洲行動自由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今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略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之成立,需略誘「未

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惟查,賴文洲為000年0月0日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三十一頁),是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案發當時,年齡為三十六歲,顯非「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是縱被告對其確有略誘行為,亦因未符前開法條要件,自不該當本罪。

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以出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經查,聲請人與其夫賴文洲之父賴寅雄違反倫常,翁媳二人發生通姦情事,並產下一子賴裕明,二人又將賴文洲名下土地過戶予賴裕明,嚴重侵害賴文洲之權益,經被告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賴文洲之監護權暫由被告丙○○○任之,該裁定確定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梅字第七○六九七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送達予賴文洲,有該裁定、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偵察卷內可憑,被告丙○○○於取得該執行命令後,為保護照顧賴文洲,而以賴文洲監護人之身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乙○○並會同水湳派出所員警共同前往上址,將賴文洲帶回被告丙○○○之住處護養照顧等情,均業經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撰述甚詳,顯見被告丙○○○係於取得暫時監護權後,係出於護養療治賴文洲之意,而將賴文洲帶回其住處甚明,是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剝奪賴文洲行動自由之犯意。聲請人雖稱被告二人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即構成私行拘禁云云,惟被告二人並非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已如前述,是縱其有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亦難憑此即認其有私行拘禁之故意,且觀卷內證據,也查無有何賴文洲遭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狀,自亦無法僅以被告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推測被告二人有拘限或剝奪賴文洲行動自由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理由矛盾、用法不當云云,實無可採。

⒊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