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男代 理 人 黃嘉明 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丙○○

樓之1國民丁○○

國民戊○○

24號國民己○○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均係民國86年依據法令辦理台中縣○○鎮○○段(重測後改為奉化段)土地重測作業之公務員,被告戊○○時任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丁○○時任課長,乙○○時任測量員,丙○○時任主辦人員,己○○時任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被告等於當時辦理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號(重測後改為奉化段223號)之土地重測時,明知該地之南北寬度為4.3公尺,竟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將其登記為5.409公尺,增加寬度1.109公尺,至系爭土地之面積由79平方公尺,變成92.38平方公尺,增加13.38平方公尺。該奉化段223號地之界址向南移1.109公尺,相鄰之222號地亦增加3.91平方公尺,其界址則向南移至現有之公共巷道,但相鄰之226號地之面積因而減少6.

46 平方公尺。該公共巷道(227號地)之界址亦因而向南位移至231號地內,致231號地之界址南移至232號地內,面積由1057平方公尺,減為1046.3平方公尺。232號地之面積因此減少13.7平方公尺。231號地因分割而增加八個地號,分割後之231-8號地與232號地相鄰。因231-8號地之界址向南移,致231-8號地之界址,進入232號地內。告訴人甲○○於民國50年即在232號地內建有房屋,因被告等之測量錯誤,自222號地起界址均往南移,致231-8號地之所有權人,向告訴人訴求拆屋還地,告訴人因而敗訴,房屋被拆除。㈡按被告乙○○辯稱,我是負責審核調查表,大甲地政事務所是負責書面審核,是依照地籍調查表之書面審查,查看調查表上土地所有人雙方界址是否一致,是否有蓋章,有無溢蓋章,記載之界址資料有無更改,若有更改,須經土地所有人蓋章,至於實際上測量業務是由土地測量局辦理,我們只是將各張調查表一起查對」。被告丁○○辯稱:「土地重測時會通知所有權人,若通知後不出面,就依法逕為施測,大甲地政事務所僅做書面審查」。被告戊○○辯稱:「本件測量及調查是土地測量局之權責,再交由地政事務所為書面審核,若無爭議則公告」。被告己○○辯稱:「伊是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也有指實際界址,伊是依照調查員所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去測量」。㈢依被告己○○之辯解係稱其依土地調查表之指界施測,但查系爭223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指界並蓋章,其土地之南北寬度為4.3米,有該地籍調查表附告訴狀可證。被告己○○既稱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而所有權人陳王萬吉指界之南北寬度為4.3米,被告應依4.3米之寬度測量,但己○○竟未依4.3米寬度測量,而為5.409米之寬度測量,顯見己○○明知與其所謂依調查表之指界不符,竟又記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其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原不起訴及再議均未斟酌及說明被告之辯解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之調查表之明白證據事實,而為起訴,實有違誤。被告乙○○、丙○○、丁○○、戊○○均稱其依地籍調查表為書面審核,但其等均明知地籍調查表與己○○之測量結果不符,其等竟均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記載測量正確,其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甚為明顯。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未說明地籍調查表之證據何以不採用,足見不起訴及再議之處分,顯然違法。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之罪行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之犯行時間為民國86年,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上揭判決意旨,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再議之理由謂追訴權時效完成,與法有違。㈤被告之犯行證據,係土地所有人陳王高吉之地籍調查表,與測量結果之不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成立要件相符,即應負該條之刑責。雖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重測之結果無異議,但與被告之犯行無關。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之理由,以重測結果未經異議,即告確定,且告訴人之民事及行政訴訟均敗訴,而為被告不負刑責之理由,殊有違誤。按重測之結果有無異議與被告明知重測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事實無關,又告訴人之民事敗訴理由,係以告訴人房屋之土地,非與223號地相鄰,223號地之寬度不符,非民事案件之標的,與被告成立犯罪之要件,係明知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無關。再者,行政訴訟係以重測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亦與被告明知地籍調查表與重測結果不符之證據無關,故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之理由,認定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誠有違誤。㈥被告乙○○、丙○○、丁○○、戊○○既承認其審查地籍調查表是否與重測結果是否相符,己○○承認依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測量,被告等均明知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被告等即不應就不實之重測之結果登記於所掌管之重測文書。被告等卻均就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被告顯犯偽造文書罪,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等情(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臺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間辦理座落臺中縣○○鎮○○段(後改為「奉化段」)土地重測作業時,被告戊○○係擔任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丁○○當時擔任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課長,被告乙○○當時擔任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被告丙○○當時擔任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主辦人員,被告己○○於當時擔任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之測量員,被告5人均係依據法令辦理土地重測作業之公務人員。被告等人於86年間辦理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第206-2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奉化段223地號,下稱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之重測時,明知該地之南北寬度為4.3公尺,竟將之登記為5.409公尺,增加約1.1公尺,致系爭土地之面積由79平方公尺,變成92.38平方公尺,增加13.38平方公尺,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南位移1.1公尺,相鄰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22地號土地)亦增加3.91平方公尺,其界址則向南移至現有之公共巷道,但相鄰之臺中縣○○鎮○○段第226地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2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因而減少6.46平方公尺,界址移至現有之公共巷道上,而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27地號土地)原為公共巷道,其界址亦因而向南位移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31地號土地)內,致原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之奉化段231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1046.3平方公尺。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0年間即已興建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32地號土地)上,然因前開重測結果,奉化段232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減少13.7平方公尺,致與奉化段232地號土地毗鄰之臺中縣○○鎮○○段231-8地號土地(下稱奉化段231-8地號土地)之界址落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奉化段2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明燦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告訴人乃遭敗訴確定而受強制執行之處分。被告等人於8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作業時,均明知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南位移1.1公尺,致上開奉化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連同公共巷道均向南位移,係不實之測量結果,竟將上開不實之測量結果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重測結果圖公文書上,並於其上蓋章確認,致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即奉化段232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造成告訴人之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拆除。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⒈本件被告丙○○經傳未到,然訊之被告禹中鋼、丁○○、戊○○、蔡維德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⒉本件奉化段223地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而該地於86年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由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後,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本件告訴人雖以奉化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地段地號南側之奉化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為由,於93年9月17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奉化段第223地號土地地籍圖,然奉化段第223、222、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藉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等情,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屬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1號裁定附卷可參。

⒊告訴人雖指稱坐落奉化段223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告訴人所使用○○○鎮○○段232等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云。然查,系○○○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參94年度交查字第812號卷6頁),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鄰地所有權人。而訊之告訴代理人卓進興於偵查中亦肯認系爭奉化段232地號土地確實非告訴人所有,則告訴人既非奉化段2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縱興建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無權爭執。又本件系爭奉化段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等情,亦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屬實,並據此駁回本件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1號裁定附卷可參。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確認界址有誤前,尚無從認本件地籍重測結果有何不實。⒋告訴人雖指稱因上開土地測量結果不實,導致奉化段231-8地號土地之界址落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奉化段2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明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告訴人因而敗訴確定受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查,案外人陳明燦訴請本件告訴人拆還地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承審法官指示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準進行測量,結果仍認告訴人所有房屋有越界佔用奉化段第231-8地號土地情形,足見告訴人之房屋無論依新舊地籍圖認定均屬越界建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告訴人指訴因土地測量結果致產生越界建築云云,顯然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等人有何於職務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戊○○等5人均係依據法令辦理

土地重測作業之公務人員,被告等於86年間辦理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第206-2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奉化段223地號,下稱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之重測,本案重測後地籍圖與奉化段223地號之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明顯不符,聲請人是依台中縣○○鎮○○段○○○○號之地籍圖調查表之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己○○等有偽造文書之嫌,並非僅是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且被告己○○始終未解釋,重測○○○鎮○○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南側界址,為何會移至奉化段226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內,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理由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該修法後追訴權時效已有延長,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決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追訴權於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科處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滿10年未予起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本件聲請人指訴,係依被告等製作台中縣○○鎮○○段○○○○號之地籍圖調查表,認定被告己○○等有偽造文書之嫌,惟查該地籍圖調查表,係於86年3月7日經被告戊○○代縣長決行審核完成(請詳見交查卷第13頁),縱令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屬實,迄今已逾10年尚未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未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程序上之處理,而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被訴詐欺 (應係偽造文書)罪嫌不足,為實體上之認定,固有欠當,惟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無二致。聲請再議意旨,猶執實體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列說明。今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是以奉化段223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建物複丈結果圖,認為被告己○○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施測而導致奉化段223號地之面積增加,因此認定該地之南側界址有向南移動1.109公尺,惟此部份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且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1號裁定,本件系爭奉化段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確認界址有誤前,尚無從認本件地籍重測結果有何不實,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聲請人以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面積增加而認界址有向南移動1.109公尺,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等原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奉化段第223號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增加之情形,即認其土地界址有向南移動之情形。況依本院沙鹿簡易庭承審法官指示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準進行測量,結果仍認告訴人所有房屋有越界佔用奉化段第231-8地號土地情形,足見告訴人之房屋無論依新舊地籍圖認定均屬越界建築,此有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至於此越界建築之認定,並非認係告訴人故意侵佔所致,故聲請人之補充理由狀謂此使告訴人遭受侵占污名一節,尚有誤會。而原再議駁回理由認為本案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惟本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80條,則本案尚未逾越追訴權之時效,此部份原再議駁回理由容有誤會,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綜上,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均有所據,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