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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23樓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象公司)之負責人,亦是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2樓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安凱臣神槍手」等商標圖樣為聲請人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且亦明知「左晴雯」為聲請人寫作所用之筆名,聲請人以此筆名及上揭商標圖樣所出版發行之著書有「老婆不要不理我」等,以及烈火青春系列,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自民國 94年4月起,擅自重製販售圖利,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4條之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 在十幾年前伊與女友即聲請人甲○○合組飛象公司等,聲請人寫作並為公司總主編,伊負責發行,公司當時申請商標後應聲請人要求,改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著作之著作權也屬聲請人所有,公司出版聲請人著作,都有給付版稅,且聲請人每月另有領薪,因彼此之關係,所以聲請人並無簽合約,但一般合約銷售期間為 7年,所以聲請人所指市面上之著作物,均是合約期間出版之庫存貨等語。經查:(一)聲請人已陳述:伊與飛象公司未簽合約,通常是伊著作後在公司製作再直接發行,採授權方式,自85年起,有拿到版稅約計1000多萬元,西元(下同)2002年後有一結版稅,至2005年伊正式通知被告停止銷售等語,且有商標申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版稅結算金額及付款表、支票影本、「左晴雯」作品庫存表、94年

4 月11日之律師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非虛。(二)而聲請人雖執飛象公司之販售網頁、95年1月4日購買書籍之匯款單及烈火青春系列著作物 2本等為論據,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然就上開 2本烈火青春系列著作物,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一為「烈火青春Part18」,出版發行日期為 2004年2月,另一為「烈火青春Part10」,出版發行日期為 2001年7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對照前揭「左晴雯」作品庫存表內載「烈火青春Part18,庫存總數8323本,烈火青春Part10,庫存總數2154本」,被告所稱聲請人事後所購得係庫存貨,並非另行重製發行,尚非無據;(三)又一般公司廠商為能正常營運不致有血本無歸之虞,於取得著作權人授權而出版著作,理應有如被告所提具之契約書為銷售期間之約定,並以事先支付全部版稅或俟銷售情形以結版稅,以保障雙方權益,本件被告因與聲請人原係合夥之男女朋友關係,雖未簽訂合約以發行銷售著作物,然衡情酌理,亦當以此市場規則為之,既聲請人所購得之著作物係其函告停止授權前之庫存貨品,非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則縱使聲請人至 95年1月尚可購得該庫存著作物,被告所為難謂即是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一)系爭商標權利,本係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委託代辦商標權申請等事宜,登記為飛象公司所有,經聲請人發現後,乃要求回復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否則乙○○又豈可輕易隨意而無任何條件即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飛象公司成立以來,被告乙○○擔任飛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如何方式、內容與聲請人結算版稅?飛象公司成立以來每年有無與聲請人結算版稅?若有結算,則結算金額為何?版稅結算之金額如何給付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給付聲請人1000多萬元之版稅,係如何結算出來?是何年度、何書籍之版稅?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凡此至關被告是否有經授權及其授權範圍如何等,何以未經調查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經授權?而被告乙○○辯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其薪資數額如何?如何給付?亦未據調查,何能遽採被告空言辯解。(三)被告乙○○庭訊時係辯稱其提出授權書合約欲與聲請人簽訂,惟為聲請人所拒絕簽章同意,此可調閱庭訊筆錄及錄音帶,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稱:因彼此之關係,所以聲請人並無簽合約云云為辯,且庭訊時被告乙○○亦提出聲請人所拒絕簽章之合約在卷供參,顯然乙○○所提出之授權合約內容,及授權期間 7年等條件,已不為聲請人所接受,何能逕謂乙○○之出版販售均已取得授權而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根據何調查證據結果而推認一般合約銷售期間為 7年,而採信被告所辯稱本案亦經聲請人同意銷售期間為 7年之合意?再者,原不起訴處分亦未命乙○○提出授權期間,歷年來所印刷及販售、庫存之各書籍數量之表冊,以證實被告所辯之真實可採;而被告所庭呈之「烈火青春Panl8」、「烈火青春PaRlO」,其出版發行日期為2004年

2 月,另一為 2001年7月,要無可以其封頁未改版印製,即可遽認其印刷出版發行之日期即係依該書頁所載之「2004年

2 月」及「 2001年7月」,而應如前述調查被告所辯解之庫存書籍及數量是否確實可採,方屬正辦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

(一) 按聲請人對被告乙○○主張其二人間於飛象公司成立之初,曾有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上開商標申請費用為飛象公司支付,從85年開始曾收受飛象公司發行聲請人著作之代價(版稅)1200萬元等情,不加爭執,並於 95年4月21日偵查中自承:1200萬元是伊書籍著作權部分,從85年開始,是伊幾十本的版稅,是伊累積下來版稅的部分,所以從頭來書籍的著作權部分都是伊的,伊都是用授權的方式讓他(指被告乙○○)發行等語,而飛象公司申請上開商標部分,尚有飛象公司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商標之送件及繳費單據,足徵被告乙○○所稱商標原是擬登記為飛象公司所有,申請費用亦為飛象公司支出,後應聲請人要求,才改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一節非虛,又飛象公司自85年至93年10月30日止,曾支付聲請人發行聲請人上述著作之代價,共1200萬元,92年10月13日另以聲請人名義訂購汽車一輛(車價含保險346萬元),尚有 22萬8031元發行代價未支付等情,有被告乙○○提出飛象公司93年 7月19日製作之結稅(指給付發行代價)報告表及被告乙○○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倘聲請人自85年起至94年聲請人正式通知被告停止銷售止,未授權飛象公司發行聲請人之上述著作,何以收受上揭發行代價1200萬元而不提告訴?足徵直到聲請人表示反對飛象公司繼續印行聲請人之書前,飛象公司係未與聲請人訂合約,但確係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發行上開含有聲請人享有商標權之書籍。(二)聲請人雖提出迄本案告訴時(95年1月4日),尚可在坊間書店購得飛象公司發行之聲請人上開書籍一節,業據原檢察官勘驗上開書籍,顯示:「烈火青春Part18」,出版發行日期為西元 2004年2月,另一為「烈火青春Part10」,出版發行日期為西元 2001年7月,均在94年聲請人正式通知被告停止銷售上開書籍之前所印行者,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左晴雯」作品庫存表內載「烈火青春Part18,庫存總數8323本,烈火青春Part10,庫存總數2154本」,另參以坊間店家對書籍之銷售,多無銷售或倉儲期限之限制,因此94年以前進貨之圖書未售出,至94年以後仍在店內販售,極為常見,無法單以聲請人95年1月4日在坊間書店購得飛象公司發行之聲請人上開書籍,即推論被告乙○○在聲請人正式通知被告停止銷售上開書籍之後,有印行聲請人之上開書籍情事,故被告乙○○所辯聲請人上述95年1月4日購得之書,係聲請人授權期間之庫存貨,並非另行重製發行,尚堪採信。原檢察官據以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標權利,本係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委託代辦商標權申請等事宜,登記為飛象公司所有,經聲請人發現後,乃要求回復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惟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給付聲請人1200萬元之版稅,及被告於 92年10月13日另以聲請人名義訂購汽車1輛(車價含保險 346萬元),亦係被告用以支付聲請人版稅之一部分之部分等,究係如何結算出來?是何年度、何書籍之版稅?又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結算版稅?凡此至關被告是否有經授權及其授權範圍如何,惟原檢察官均未經調查。

(三)被告乙○○於偵查時曾辯稱其提出授權書合約欲與聲請人簽訂,惟為聲請人所拒絕簽章等語;而被告乙○○亦提出聲請人所拒絕簽章之合約在卷供參,顯然證明聲請人並無概括授權之同意。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對被告所提出之左睛雯作品庫存表之形式及內容實質是否為真實可信均末經調查,當不可以被告所庭呈之「烈火青春Panl8」、「烈火青春PaRlO」之封頁未改版印刷,即可遽認實際出版發行日期為該封頁頁上所載之「2004年2月」及「2001年7月」。

(五)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所呈之「左晴雯作品集庫存表」、「結稅報告表」( 下稱左晴雯作品集庫存表、結稅報告表)及飛象公司會計賴淑芳、倉儲主管顏明政分別交付予聲請人之「9311退貨報表」、「93/11月份庫存總表」 (下稱9311退貨報表、9311庫存總表)上之各項數據,可知實際之庫存量應以「9311庫存總表」上之記載為準。而經聲請人比對上揭四份表單後,發現有下列不合理之情形足證被告確有盜印聲請人著作之犯行:

1、依一般書籍一版或一刷所印製之本數,至少皆有數百本以上,然依「9311退貨報表」所載,竟有高達30種書籍之再版量僅分別為20本、40本、60本,被告顯有短報總印量與再版量。

2、而聲請人於91年9月5日以前出版發行之40種書籍中,有如聲請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中附證5之表1中所示之34種書籍在「左睛雯作品庫存表」中之總發行量為「結稅報告表」上之印數與「左晴雯作品集庫存表」上之加印數量之加總所得;且經驗算後,書籍編號F008

0、F0135、F0230、F0300等4種書籍在93年11月30 日時遭短報之盜版印量達 12067本,被告顯有短報總印量與再版量之盜版行為。

3、除書籍編號F0085、F0130、F0145、F0150、F0222、F0665、F0666、MA0 2、F1000等9種書籍於93年11月30日時之出貨量有大於總印量之不合理情形外;聲請人於92年後所發行之書籍編號F1260、F1261、F1280、F1300等 4種書籍,其總銷售量與庫存數之加總,竟多於「9311退貨報表」上記載之總發行量,顯見被告確有短報總印量之盜版犯行。

4、在93年12月1日至95年3月31日間之總庫存量既增加87812本,則此段期間內之總印量亦必增加97812本以上,惟聲請人既已於 94年4月11日發函被告終止出版之授權,則被告顯然有無權增印之行為。

5、「9311退貨報表」在出貨量僅計入聯寶出貨量,銷貨累計僅計入聯寶銷貨總數及劃撥累計;然此報表除未記明是何期間之劃撥累計外,亦未將聯寶以外之銷售管道部分計入,顯然故意短計總印量及總銷售量,而出現總銷售量大於聯寶出貨量又大於總印量之不合理情形。

6、書籍編號F0080、F0010、F0006、F0004等 4種書籍於

93 年6月及93年11月30日之總銷售量竟較91年9月5日之總銷售量少,被告顯有短報總印量與再版量之盜版行為。

7、聲請人於91年9月5日前出版發行之40種書籍,截至91年10月7日止,總銷售量為 771845本,然結稅報告表上所載之總印量卻僅有646638本,而出現總銷售量大於總印量之不合理情形。

8、依結稅報告表之結算基準日,應結算之香港方面版稅應至少有28種書籍,但結稅報告表皆僅結算23種書籍;且被告所呈之結稅報告表,亦僅結算至91年10月7日之前所出版發行之40種書籍,顯見被告確有盜版情事。

9、聲請人之「烈火青春Partl1、15、18」等 3種書籍,其正確出版發行日期均非如左晴雯作品集庫存表及9311退貨報表所載,顯見93年11月30日時被告確有短報總印量之盜版犯行。

10、被告庭呈之前揭表單均無聲請人衍生著作商品之初版銷售日期、總印製量、再印製量、總銷售量之數據,被告均未提及亦未給付衍生著作之版稅,被告顯然對衍生商品亦有盜版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 (一)部分: 查前揭處分書均已敘明依飛象公司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商標之送件及繳費單據,已足徵係爭商標原是擬登記為飛象公司所有,申請費用亦為飛象公司支出,後應聲請人要求,才改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一節非虛;從而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於處分書中載明所調查之證據既依調查所得之心證,則聲請人尚難僅憑其所指稱之律師函內容,而空言指摘原檢察官有何未詳為調查斟酌之違誤。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 (二)、(三)部分: 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所提出節稅報表及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且對於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與常情顯有違背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之,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本為其職權之所在,亦與經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 (四)(五)部分: 聲請人雖另於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從總印量、出貨量、總銷售量、總庫存量和版稅結稅等各方面說明被告確有連續盜印聲請人書籍之犯行,並另補充指稱被告就聲請人衍生著作商品部分亦有盜版之犯行,而據以指摘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左睛雯」作品庫存表之形式及內容實質是否為真實可信均末經調查,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內,且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自94年4月起,擅自重製販售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而前揭處分書對被告前揭93年11月30日報表之說明,係為說明聲請人之書籍確有庫存一節,並進而為後續之推論,核其並非確認該庫存量屬實,該庫存是否短報或前是否已依實給付告訴人應有之版稅,與前揭爭點之被告犯罪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既無證據足證其具關連性,自未能有何適切之證明,並未因此而得有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不影響本案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