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侵占、強制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2729
6 號、96年度偵字10527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 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如下: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犯侵占罪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理由略以:
⑴本件證人即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林宗俊證稱:當初告訴人有同
意要將816 之2 地號土地過戶到乙○○名下,因為816 地號土地與816-2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房子,該屋一半在816 地號土地上,一半在816 之2 地號土地上,816 之2 地號土地將來要開馬路,告訴人為了保留將來可以領補償金,所以有條件過戶到乙○○名下。又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廖秀專證稱:是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找我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物是815 地號土地及816 地號土地,816 地號土地在簽約後買方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才發現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8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26之10號房屋)之基地同時用到816 地號土地及816 之2地號土地,買方要求要將8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去除,但因告訴人表示816 之2 地號土地將來會開道路現在若將房子拆掉,就無法領到補償金,於是雙方就協議告訴人將該房屋及816 之2 地號土地都過戶乙○○名下,再將816 之2 地號土地及房屋反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但不包括816 地號土地及
815 地號土地房屋,雙方簽訂之切結書是告訴人擬稿後攜帶至我們事務所簽的,後來我要依切結書約定辦理反設定抵押時,申請不過,申請案遭駁回,因為必須連同816 地號一併設定抵押才能辦理,但買方不同意,買方認為買的是816 地號土地,反設定部分應該只有816 之2 地號土地。再者,證人羅高順證稱:當時要貸款買815 及816 地號土地有請銀行出面估價,因銀行通知我產權不清,說816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我要求告訴人去除,告訴人為了將來想領道路拆遷補償,就表示要將816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過戶到乙○○名下,要求幫他保管財產,保管至市政府拆遷時,最長不超過
2 年,當初約定若2 年內未徵收,告訴人要自行拆除該建物,我們就不幫他保管,816 之2 土地就會還給他,當時有約定要將816 之2 地號土地反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可以領到拆遷補償金,告訴人有同意我們在816 之2 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原本我是要求告訴人將房屋拆掉,但告訴人為確保拆遷補償,才將816 之2 土地過戶給我使用,讓我辦理貸款,否則我無法辦理貸款,我們有拿815 地號、816 地號及816 之2 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2 、3 千萬元等語。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告2 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足見本件係因為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26之10房屋之基地同時用到了被告2 人所購買之816 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
816 之2 地號土地,被告2 人為辦理貸款,要求告訴人拆除
81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告訴人認為816 之2 地號土地將來如經徵收開設道路,就上開門號號碼26之10房屋部份將可領取徵收補償,不願拆除房屋,因此同意將816 之2 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同志巷26之10房屋過戶至乙○○名下,供被告2人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從而本件被告2 人將上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816 之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26之10房屋併同815 地號土地及816 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設抵押貸款,尚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⑵被告等確實有委託廖秀專地政士依據上開切結書內容將816
之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26之10號房屋辦理反設定抵押給聲請人,經證人廖秀專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後,因門牌號碼26之10號房屋無法與基地816 地號土地分離設定負擔,故無法完成設定抵押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補正通知書影本及駁回通知書影本可證,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違約情事,應屬民事糾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⑴依據證人廖秀專、羅高順、林宗俊之證述可知,本件816 之
2 地號土地會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係因為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26之10號房屋之基地,同時佔用到被告等人所購買之816 地號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816 之2 地號土地,被告等申請貸款受理之銀行認為816 地號土地、81 6之2 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不同意貸款,被告2 人為辦理貸款,遂要求聲請人拆除26之10號房屋在816 號地土地上之部分,但聲請人認為816 之2 號房屋將來如經徵收開設道路,26之10號房屋部分將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不願拆除房屋,因此同意將
816 之2 地號及26之10號房屋過戶至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出具給聲請人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切結書上第1 條並明確載明:「附表土地(即816 之
2 地號土地)非為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配合本人(即被告乙○○)買受相鄰土地(及815 地號土地、816 號土地)後銀行貸款,聲請人甲○○同意將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本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仍登記為甲○○所有。」,顯見816 之2號地號土地及26之1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主因為辦理被告等買受之815 地號、816 地號土地之貸款,衡諸常情,倘若816 之2 號土地不併同815 地號、816 地號土地一起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給債權銀行,將來勢必因26之10號房屋佔用816 地號、816 之2 地號土地2筆,難以切割行使在816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不同意貸款給被告等,而聲請人對其指述者,又無法舉出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故證人廖秀專、羅高順之證述以及被告丙○○、乙○○等所辯上情,較堪採信,聲請人對切結書所謂銀行貸款是否包含816 之2 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認知,與被告乙○○、丙○○等人之認知者不同,或出於誤解,亦屬是否得依據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⑵至被告丙○○、乙○○2 人何以未依據前開切結書,於816
之2 號土地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聲請人,亦係因26之10號房屋佔用該816 之2 地號及816 地號土地,嗣後代書辦理抵押債權900 萬之抵押權設定時,無法如前開切結書所約定的切割,僅就816 之2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聲請人,而被告丙○○、乙○○並不同意在市價顯較900 萬元高之815 地號、816 地號土地上設定債權9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聲請人所致,為證人廖秀專、羅高順證述甚詳,足徵被告丙○○、乙○○並無將816 之2 地號土地、26之10號房屋佔為己有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侵占罪嫌有間。
⒊本院之判斷:
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聲請人質疑,被告未提出足以佐證其辦理貸款時銀行要求必需要連同816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方為同意辦理貸款之證明,以及獲有聲請人同意提供816 之2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證明,此項有利抗辯之證據方法,責應由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僅需達於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是以,綜合上述卷證,被告之辯解既已達提出合理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程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依據卷內現有之證人證述及切結書之記載,審酌被告2 人於聲請人移轉816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登記名義人後,持之與815 地號、816 地號土地一併向銀行申請貸款,復委請地政士廖秀專將816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反設定900 萬元抵押權給聲請人等情,認為被告2 人應係出於履行雙方切結書上協議內容之意,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將上開房、地反設定900 萬元予聲請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一再執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 人將前開房、地併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亦係聲請人於雙方訂立切結書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自應另尋民事救濟途徑。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犯強制罪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理由略以:
815 地號土地及816 地號土地既是告訴人賣給被告2 人,即屬被告2 人私人所有,則被告2 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築設圍牆,與告訴人所有之820 地號土地作區隔,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尚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816 地號內現有道路同意由告訴人通行至重劃道路後失效,然契約書內容並未明定被告2 人應預留多寬之通道路出入口供告訴人使用,更未明定被告2 人不得在土地交界處築設圍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而告訴人所有之820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所購買之815 地號土地及816地號土地雖築設有鐵皮圍牆做區隔,然並非全然未設通道,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上開815 地號土地及816 地號土地既是聲請人轉讓給被告乙○○所有,即屬被告2 人所有,該等土地既非供公眾等人通行之道路,該等土地上原既非既成巷道,亦無公用地上通行權或地役權存在,被告2 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築設圍牆,與聲請人所有之820 地號土地作區隔,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尚難係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與被告2 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816 號地內現有道路,同意由聲請人通行至重劃道路後失效,然並未明白約定被告2 人應預留多寬之通道出入口供聲請人使用,也未約定被告2 人不得在土地交界處築設圍牆,加以被告2 人所有之816 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820 地號土地間,雖築設有鐵皮圍牆作區隔,然並非全然未設通道,於鐵皮圍牆處仍設有一道紅色門可以開啟,以供人及機車通行使用,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縱使被告2 人有違反其對聲請人原先通行小客車以上車輛之承諾,亦因被告2 人在圍築圍牆過程中,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其違反約定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強制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⒊本院之判斷 :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指稱伊於9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並獲同意以水溝加蓋方式在國有之同地段792 之2 地號土地架設橋涵,作為道路之用,但被告2 人之圍籬連同該筆792 之2 之國有土地一起圈圍,阻礙伊之通行權等情,縱係屬實,然被告2 人在圍籬過程中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與強制罪嫌尚屬有間,亦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內之事實理由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對卷內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強制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