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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 70歲民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 師被 告 丁○○

癸○○丙○○戊○○庚○○己○○

號辛○○甲○○廖昌煒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癸○○、丙○○、戊○○、庚○○、己○○、辛○○、甲○○、廖昌煒、壬○○涉犯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聲請人委任林俊雄律師於96年11月

5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癸○○、丙○○、戊○○等4 人(以下簡稱被

告丁○○等4 人)於89年1 月20日及92年10月3 日2 次在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36 地號土地)內東南角處,以鐵皮浪板築造圍牆乙座使用,竊佔聲請人之土地面積約2 平方公尺。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鐵皮圍牆部分,有無無佔用聲請人之土地,佔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如何,均未調查,亦未命地政機關鑑測,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草率。又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後,雙方土地經界線上之磚造圍牆倒塌,被告丁○○等4 人均明知逾越經界線,仍故意築造圍牆而佔用聲請人之土地,依法應負竊佔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丁○○等4 人無竊佔之主觀意思,顯有不合。

㈡被告庚○○於89年3 月24日負責測量鑑定系爭636 地號土地

界址,竟未依照地籍所示測量鑑定,以被告丁○○指界之位置作為雙方土地之界址,而以此界址為基點向西延伸之土地均劃為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未為深查,遽而以被告庚○○之辯解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未合。又測量當日,被告丁○○確實到場指界並說明,事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表示到場,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庚○○所稱丁○○未到場之供述為論據,認為丁○○未到場並無教唆偽造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云云,顯有未合。被告己○○係負責影印本件89年3 月24日測量之鑑定圖,竟故意將鑑定圖上丁○○之簽名部分予以隱匿掩蓋而未影印並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變造文書罪名。

㈢被告辛○○、甲○○、廖昌煒等3 人負責辦理東勢地政事務

所89年6 月5 日土丈字第1721號鑑界工作,於同年6 月12日實地會同測量時,將聲請人所有原45-21地號土地內東側及南側之土地,劃歸為被告丁○○所有原45-2 地號土地內。

被告辛○○、甲○○、廖昌煒等3 人有上開測量不實之原因,係完全基於被告丁○○竊佔部分土地之界址而測量,並非公正基於正確之地籍圖及專業知識能力而測量,所為不實之測量鑑定及在鑑定圖上為不實之登載事項,依法應負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名。

㈣被告壬○○前後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簡字第826

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乙○○與丁○○等拆牆還地等事件之測量鑑定工作,並前後制作91年7 月30日鑑定書、鑑定圖、92年2 月7 日補充鑑定圖說及93年7 月6 日鑑測補充說明書。按90年3 月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石岡鄉全鄉土地重測結果,聲請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北側寬度為4.767公尺,南側寬度為4.781 公尺,但被告壬○○之測量鑑定結果,聲請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北側寬度為4.7 公尺,南側寬度為4.701 公尺,兩者相較,北側南度短差6.7 公分,南側寬度短差8 公分,足見被告壬○○所為之測量鑑定有所不實,被告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鑑定圖說上,依法應負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名。又被告壬○○於92年2 月7 日所制作之補充鑑定圖說上,記載「圖示R -V 連接點線係崁子下段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築建物二樓陽台(屋簷)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按被告丁○○等四人之房屋西側牆壁屋簷(陽台),係突出於鑑定圖所示H -G 經界線,並佔用聲請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前經屢次測量確定在案,被告壬○○於92年2 月7 日補充鑑定圖說上猶記載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云云,顯為不實登載。被告丁○○等4 人所建造之房屋屋簷越界佔用聲請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壬○○明知上開鑑測成果圖之內容,竟將上開房屋二樓屋簷鑑測為並未逾越鑑界線,與雙方土地經界線相符云云,更屬公文書之不實登載罪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草率,

亦有未為審酌重要證據任意推定事實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形,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聲請本院⑴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鑑定圖原件,查證有無祈興民之簽名?⑵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89年6 月5 日土丈字第1721號鑑界鑑定圖原件,以查明是否為被告甲○○所繪製?⑶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3 月6 日鑑○○○鄉○○段崁子下小段45-2 及45-21地號成果圖,查明被告壬○○於92年2 月7 日補充鑑定圖說所記載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云云,是否顯為不實登載等節,自非本院依法所得調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含該署95年度他字第4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丁○○、癸○○、丙○○、戊○○部分:

⑴被告丁○○等4 人共有○○○鄉○○段崁子下小段00042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而無權占有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636 地號土地,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

8 號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7 月30日鑑定圖標示之甲部分以及92年2 月7 日與93年7 月6 日鑑測補充說明書所示之C 部分(下稱系爭越界土地),占有面積共計6.28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30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101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001150號地籍圖騰本、以及上開民事判決、鑑定圖、鑑測補充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與癸○○、丙○○

、戊○○共有系爭建物,伊是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作為持有土地依據,因921 地震後由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始資料測量,伊所有土地地界無誤,後因災區衛星導航重測,始發現伊所有地界東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陪同重測後一星期內,伊立即依重測結果縮減圍籬界址,並將土地歸還告訴人乙○○,重測後伊所有系爭635 地號土地有增加少許道路之土地面積,伊皆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及判決作為處理之依據等語。被告癸○○於警、偵訊中辯稱略以:系爭建物為伊與被告丁○○、丙○○、戊○○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為何伊不清楚,因為皆由伊先生即被告丁○○處理,丁○○有將鐵皮圍牆拆除,測量時伊未在現場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為何伊不清楚,土地的事都是伊父親即被告丁○○處理,測量時伊未在現場等語。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是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為何伊不清楚,因為該土地皆由伊大哥即丁○○在居住與處理,伊並未居住在該建物,所以不清楚有無竊佔之事,且該建物已興建超過30年,又經過921 地震之變動,亦難以證實有無竊佔情形,測量時伊也未在現場等語。互核被告丁○○等4 人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等4 人客觀上固無權佔用系爭越界土地,已如前述,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不法意圖及竊佔故意,非屬無疑。況被告戊○○雖共有系爭建物,卻未實際居住,主觀要件是否合致,尤屬可議。

⑶復參諸告訴人所提66年9 月28日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

示欄所載,即○○○鄉○○段崁子下小段45地號(下稱45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內劃出由東邊算起第一棟房屋,即加強磚二層樓房住宅及該基地為買賣標的物」等文字,又徵以該45地號土地,係於67年1 月6 日分割,系爭636 地號與635 地號土地均自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及上開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基上可知,被告丁○○自66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該45地號土地並未分割,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亦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加強磚2 層樓房住宅及該基地,是其等所有相鄰土地,顯有界址不明之情事。且告訴人所指該買賣契約書中人為訴外人祁王希哲,乃被告丁○○之母,縱令祁王希哲就相鄰兩地界址有所知悉,亦無從逕加推論被告丁○○等4 人對此等情事必然有所認知,此屬當然,固不待言。況者,建築越界之情,在建築與測量技術遠較進步之今日尚有聽聞,於數10年前自是更為常見,此觀諸我國民法第796 條就越界建築特別著有處理明文即可見一般,並衡以系爭越界土地共計僅6.28平方公尺,相較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丁○○等4 人共有系爭建物總面積達268.44平方公尺,兩者相去甚遠,若果被告4 人確有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理應佔用更多土地才是,是益足反證被告丁○○等4 人應無主觀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

⑷至921 地震後,中部地區受創甚重,告訴人亦自承原有房屋

圍牆甚乃全倒,足見當時地形變動之劇烈,是以縱論被告等

4 人另以烤漆浪板鐵皮圍牆重建時不慎略逾地界,然當時天然地貌已有變動,致使訴外人即相鄰土地所有人蔡謝定、陳添財及告訴人等甚且紛紛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此有相關土地複丈申請書存卷可考。足見土地位移後,土地範圍略有出入增減,爭端遂起,一時之間範圍殊屬難定,實乃尋常可見,是要難以民事判決結果,遽認敗訴返還土地一方即應併負刑事竊佔之責。再佐以被告丁○○等4 人於重測後即逕自拆除越界部分,益可推證被告丁○○等4 人應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犯意。

⑸承前,被告丁○○等4 人主觀上尚難謂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及

犯意,已甚明瞭。本件告訢人既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等4 人確有竊佔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丁○○等4 人罪嫌尚有不足。從而,本件被告丁○○等4 人與告訴人間應純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辛○○、甲○○、廖昌煒、己○○、壬○○部

分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職司測量,其若為系爭土地之測量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上所製作之測量結果,應認屬係有權製作而非無權製作,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可言。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經查:

⑴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於89年3 月伊去支援東勢地政事務所,伊與被告丁○○等四人並不認識,伊只負責告訴人乙○○申請測量之系爭636 地號土地,當時有乙○○、陳添財、蔡謝定等人在場,由伊主測,被告丁○○並非申請人,也無教唆伊依照渠所竊佔土地界址為兩造界址,伊也未要求被告丁○○於鑑定圖上簽名後,即可先行離開,且測量當時申請人乙○○有在鑑定圖上當場簽名及註記日期,測量前登記申請書註記103 平方公尺,當時房子全倒,當初沒有定樁,伊告訴告訴人因為現場還有地基存在,請告訴人就地基瞭解,沒有作定樁,只有做鄰近土地界址檢測,用儀器測量,後來就只有依地基位置來區分,有實地作測量,但沒有定樁,因當時未釘樁,所以無測量後之結果面積,但有經過申請人乙○○、蔡謝定、陳添財同意並簽名等語,並提出申請人乙○○、蔡謝定、陳添財等人之申請書及測量圖影本為據。而核對被告庚○○供承與其所提書證,確有乙○○、陳添財、蔡謝定等人簽名而註記日期為3 月28日,且無被告丁○○之簽名文字,與被告庚○○辯稱尚無不符,是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無論從客觀或主觀要件以觀,均乏憑據。

⑵其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是雅潭地政

事務所測量助理,是廖昌煒與辛○○前去,伊並未參與告訴人申請之土地測量工作,伊當時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整理測量文件,並未到現場等語。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為測量助理,當時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圖,有無被告丁○○之簽名伊並不清楚,伊也無偽造文書之意,伊不認識雙方,告訴人提出申請時,伊剛好在東勢地政事務所倉庫,所以就由伊影印核發給申請人,因為每一筆土地測量都有測量員核章,所以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每一位地政事務所人員皆可協助提供所申請之土地測量資料。測量時伊不在現場,當時是由辛○○到現場測量,伊未經手,伊是在地政所內作圖庫資料管理等語,核與被告辛○○、廖昌煒供承相符,可知被告甲○○、己○○測量當日並不在現場,亦未實際參與測量工作,甚且被告己○○僅係影印土地測量圖後蓋用職章核發之人,詎告訴人仍逕自指訴,是告訴人空言臆測指稱被告甲○○、己○○就測繪系爭636 地號土地有偽造文書等情,殊屬無據。

⑶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係雅潭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伊與被告丁○○等四人並不認識也無關係,伊有參與測量告訴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伊與測量助理廖昌煒參與測量工作,當時測量結果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並現場釘樁,當時是告訴人乙○○申請鑑界測量,但無告訴人所稱刁難情事,程序上如果當事人不滿意,第二次可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報請縣府複測。測量當天告訴人有在現場,測量結果有現場指界,測量結束之成果由申請人至所申請核發。伊等有告知告訴人如果對測量結果有意見,可以再申請鑑界。當時告訴人對於伊等的界址點不滿,伊等是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實際檢測告訴人土地及附近土地,才能確定正確界址點等語。質諸被告廖昌煒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當時是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有去現場參與告訴人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測量工作,當時是與測量員辛○○參與該測量工作,聽測量員辛○○指揮,確定正確界址點,因為當時伊是助理,所以測量結果為何並不清楚。但無告訴人所稱刁難情事,程序上如果當事人不滿意,第二次可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報請縣府複測。申請人有在現場,測量結束後之測量結果由測量員辛○○核發,伊已不記得告訴人現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互核被告辛○○、廖昌煒2 人供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指被告辛○○告知無法再鑑界,請告訴人再次申請鑑界等情,徵諸被告辛○○、廖昌煒2 人供述,當係對告訴人解釋

2 次申請鑑界之程序,至測繪結果有何偽造或登載不實罪嫌情事則乏佐證,是客觀上既無憑據,主觀上復亦無從推認,告訴人憑空指摘有刁難且偽造文書情事,誠難謂屬可採。

⑷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伊服務於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伊與被告丁○○等四人並不認識也無關係,當時因為臺中地院委託伊等去測量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的土地糾紛,有拆牆還地的民事糾紛,伊等依法官指示到現場作鑑界及測量,並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後來把結果陳報法院,就被告訴人告了等語。經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即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倘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及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依據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及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故確定界址,自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易言之,重測前土地謄本所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丁○○等4 人所有土地所在地區,業經88年之921 地震,地形及地貌發生變動,而雙方就其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復有爭執,是有實施地籍鑑測之必要性,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該地附近利用90年度下半年地籍圖重測時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即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

0 分之1 ,然後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66年之複丈申請書860 、861 號分割複丈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500 之1 鑑定圖。嗣經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兩造爭執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依職權參照舊地籍圖作為定經界線方法。參照鑑定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之位置。告訴人乙○○所有636 地號土地及被告丁○○63

5 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分別為103 、373 平方公尺,倘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所得之H -G 連接點線位置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則各為99.02 、400.5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比較,系爭636 地號土地雖減少3.98平方公尺,而635 地號土地增加27 .58 平 方公尺。惟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判斷界址之唯一依據,依據舊地籍圖測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亦符合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當時狀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酌兩造之指界不一致、舊地籍圖界址及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兩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H-G 連接點線,較為可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7 月30日鑑定圖、92年2 月7 日補充鑑定書、93年7 月6 日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635 、636 地號土地界址經88年921 地震後地形及地貌發生變動,出現不易辨識的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經界。告訴人固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上開鑑定圖及鑑定書有所指摘,然所憑藉者無非法院依職權認定經界後,渠所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面積、長寬均有短少等情,惟

88 年921地震後地形及地貌發生變動,且數十年前之測量技術與今日亦有差別,實難以法院依職權認定經界後之面積、長寬短少結果,反推被告壬○○有何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情事,況鑑定書圖所示H -G 界線及屋簷R -V 位置、面積等究竟有何不符、不實情事,告訴人除空泛指摘外,並無任何其他鑑定,測量結果以佐其說,洵難謂屬可採。又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庚○○、辛○○、甲○○、廖昌煒、己○○、壬○○等6 人涉有偽造文書或明知土地測量結果不實而為登載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金源等6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於職務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況且被告庚○○等6人與告訴人、被告丁○○等4 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為區區數平方公尺之地甘冒刑事制裁風險之誘因,是益可推證被告庚○○等6 人應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主觀犯意可言。

從而,被告庚○○等6 人所為,與告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要件均屬有間。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等10人所辯,堪信屬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10人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茍該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丁○○等人於88年921 地震之後,因所設立之鐵皮圍牆確有逾越其等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636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28平方公尺一情,此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決所認定,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與鑑測補充說明書可稽,被告丁○○對此越界建築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但原檢察官認被告丁○○等4 人於越界設立鐵皮圍牆時,彼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犯意,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尚無不當。另被告庚○○、辛○○、甲○○、廖昌煒、己○○、壬○○等人與被告丁○○等人既素不相識,與聲請人亦無恩怨,衡情殊亦無甘冒刑責,以偽造文書方式,幫助丁○○等人竊佔聲請人土地之動機;茲原檢察官依據被告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本件土地測量之經過,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認被告庚○○等人之偽造文書罪嫌亦屬未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檢察官之上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茲聲請人僅因被告丁○○等人確有越界設立鐵皮圍牆之事實,即認彼等犯刑法中之竊佔罪,及參與本件土地鑑界及核發鑑定圖之被告庚○○等人犯偽造文書罪,而對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尚難遽採。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經查,如何認定被告丁○○、癸○○、丙○○、戊○○等人並無竊佔聲請人土地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以及被告庚○○、辛○○、甲○○、廖昌煒、己○○、壬○○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等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指摘,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等資料,審核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辯解及相關證物,以就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以觀,檢察官本諸其調查結果而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各點,原檢察官均已詳為說明,並據本院查核屬實,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本件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