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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丙○○ 臺中市○○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三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一一)、二六五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及其上同段一一三七九、一一六三五建號之建物出售予聲請人,然於聲請人尋找銀行洽貸時,因被告乙○○拒絕配合用印,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乙○○、甲○○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前揭不動產之合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前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並委由不知情地政士謝尹斌檢具相關證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又被告甲○○、丁○○復明知其間並無買賣前揭不動產之合意,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定買賣契約,將上揭不動產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詹博檢具相關證件,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地政人員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乙○○、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再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三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委任胡昇寶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胡昇寶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甲○○供稱:並未支付被告乙○○任何現金以給付買賣

價款,而被告乙○○卻供述:被告甲○○有支付部分現金,二者供述即有不符。

㈡其次,被告甲○○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

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審理中,就被告乙○○積欠甲○○之款項,究係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陳述並不一致,實有可疑。況依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甲○○表示被告乙○○積欠其二百多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是還銀行貸款,剩一百萬元還給被告甲○○,存在被告甲○○的戶頭,被告乙○○欠被告甲○○一百多萬元。且如被告甲○○於原偵查庭中之陳述其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乙○○,買賣價款已全部付清,則何以被告甲○○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卻稱其曾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且交付之日期恰為被告丁○○所交付給被告甲○○之簽約款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益證被告甲○○、乙○○之陳述乃屬虛偽。

㈢再原檢察官亦認前開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非虛偽通謀不實買

賣,但該二份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欲索討被告乙○○積欠債務,方以買賣房屋方式抵償債務。但如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係積欠一百萬元,其用此抵銷房屋之價金,惟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登記事宜後,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丁○○,則該交易已令被告甲○○損失七十萬元,豈是被告甲○○為追償債務方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初衷?是被告甲○○與乙○○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必屬虛偽。㈣又被告甲○○係前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亦係被告乙○○之好友,其曾為了該不動產管理費問題,與聲請人協調繳納事宜,故其對於本件不動產之糾紛,知之甚詳,亦知悉被告乙○○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之價格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衡諸常情,被告甲○○如欲購買必會壓低價錢,豈有反抬高價格之理?又其復出售予被告丁○○,然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卻仍由被告乙○○繳納?此實不符常理。原檢察官未查詢被告甲○○之中國商銀房貸帳戶及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認買賣實在,實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乙○○、甲○○確有買賣系爭不動

產事實,否則其焉須負擔稅賦之理?並以證人謝尹斌代書之證詞以為佐證。然查,證人係代書,證詞僅能證明形式上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外觀,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本件買賣費用除出賣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外,其他契約鑑證費及登記手續用代書費,均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而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被告乙○○負擔,亦與證人即代書所述不符。且被告甲○○於錄音譯文中明白表示,「這中間我都沒有花半毛錢,都沒有我的事,都是被告乙○○安排的」,更足証被告甲○○並無負擔任何稅賦,原檢察官之認定尚有違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甲○○所稱:伊確有錄音帶上之談

話,但是其中內容部分是真的,部分是胡說的,因為債務已經清償了,所以不想介入他們的紛爭等語,而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然被告甲○○於該錄音內容之表示,與其後於偵查中所述相異甚大,且互有矛盾,而原檢察官未查證該錄音內容究竟何部分為真實,何部分為不實在,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被告等人之犯行明確,應予追訴等語,而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等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所掌公文書罪嫌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四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揭不動產是以一千四百萬元賣給被告甲○○,扣除銀行貸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後,剩餘之款項由被告甲○○支付部分現金及以伊對被告甲○○之債務(約一百萬元)抵銷,被告甲○○將前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丁○○後,再取得被告丁○○支付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以作為被告甲○○應支付之買賣價款,其與被告甲○○間之買賣係真實的等語;質諸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乙○○有積欠伊約一百萬元之債務,所以伊向被告乙○○購買前揭不動產,價格一千四百萬元,由伊向中國商銀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扣除被告乙○○先前貸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再抵銷被告乙○○欠款一百萬元(此部分即被告甲○○取回被告乙○○償還之現金),尚欠被告乙○○約一百二十萬元(即貸款不足部分),之後被告乙○○向其催討不足之現金,伊再將房屋賣給被告丁○○,價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扣除貸款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丁○○交付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即轉還給被告乙○○,另二十萬元仍在律師處,上開買賣均屬實在合法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係與被告甲○○為正常之買賣,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支付價金(總價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三紙,各為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佐等語。經查:

⑴證人謝尹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託辦理被告乙○○、甲○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被告乙○○、甲○○所為交易,係依一般買賣程序進行,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由銀行轉貸,另一百萬元由被告甲○○支付予被告乙○○,至於以現金或有價證券支付,被告乙○○、甲○○表示要自行處理,所以伊不清楚,當時雙方約定增值稅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乙○○負擔,契稅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萬二千九百十三元由被告甲○○負擔,房屋稅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地價稅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牌照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萬三千一百元均由被告乙○○負擔,移轉登記係由伊送件辦理,買賣契約書由伊撰擬後,交被告乙○○、甲○○簽定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相符,而無聲請人所扞格之處。則依證人謝尹斌上揭證詞,足認被告乙○○、甲○○確有買賣前揭不動產事實,否則其焉須就上揭稅賦何人負擔詳為約定,並進而繳納之理?⑵另證人詹吳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受被告丁○○委任送件辦理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丁○○買賣前揭不動產之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簽約時被告丁○○付三十萬元,第二期款為八十萬元,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當時被告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被告甲○○雖要求被告丁○○再多付二十萬元,惟被告丁○○認前揭不動產與聲請人尚有紛爭存在,且仍有管理費未繳,所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票放在周仲鼎律師(筆錄誤植為胡昇寶律師)處,預定待點交房屋,且有關管理費之問題已解決,再將二十萬元交被告甲○○,至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原本被告丁○○要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承受被告甲○○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貸款,伊亦受託與該銀行接洽承貸事宜,後來被告丁○○表示只要辦竣移轉登記,即可將該貸款清償,因而未再辦理承貸,惟被告甲○○與聲請人有紛爭待解決,伊始建議被告丁○○暫勿將該貸款償清,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則依證人詹吳博之證述亦認被告甲○○、丁○○確有買賣前揭不動產事實,否則又焉須於訂約之過程,就價金給付方式之細節加以商討。

⑶再者,被告乙○○因積欠被告甲○○款項無力償還,始就前

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甲○○購得上開不動產後,以之向銀行貸款可取回被告乙○○欠款,差額則以被告甲○○將前揭不動產再轉賣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負擔銀行貸款及支付現金再償還被告乙○○等情,互核被告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謝尹斌、詹吳博之證述,且有被告甲○○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乙○○之匯款單、被告甲○○向中國商銀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及轉帳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借款契約書、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為真實,否則何以願意負擔一千三百萬元之鉅額貸款利息支付及拍賣不足清償時之債務人責任?再參以被告賴穎廷訴請聲請人遷讓前揭不動產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認上開房屋之買賣均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被告丁○○確為前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而判決被告丁○○勝訴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聲請人雖以被告甲○○既明知聲請人與被告乙○○就買賣前揭不動產有糾紛,自應壓低價格方願意承買,惟其卻抬高價格購買,有違常理云云。惟查,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時有起伏,於不同時點,其市場價格即有變動之可能;兼以買受人願意以何價格買受不動產,其考量之因素不一而足,且因人而異,是自難以被告林松銘購買之價格,較之聲請人先前與被告乙○○約定買賣之價格為高,即據以推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假不實。況就被告乙○○之利益觀點而言,若非被告甲○○願意購買之價格較聲請人為高,被告乙○○可獲利益較多,其又焉須毀約(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並承擔須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仍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是被告乙○○與甲○○約定之買賣價格高於聲請人原約定向被告乙○○購買前揭不動產之價金,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被告甲○○實際給付被告乙○○買賣之價金(包含現金、被告賴穎艇之支票、償還被告乙○○以前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所餘債務),並未達一千四百萬元,是其嗣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損失七十萬元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甲○○與丁○○之交易違背被告甲○○原先購買前揭不動產之初衷,而認其等係虛偽買賣,顯有誤會。

⑷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

告甲○○與乙○○間之買賣為不實,惟據被告甲○○供稱:伊確有錄音帶上之談話,但是其中內容部分是真的,部分是胡說的,因為債務已經清償了,所以不想介入他們的紛爭等語,是該錄音內容僅是被告甲○○與聲請人間敷衍之談話,並非真實,且依該譯文所載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為前揭不動產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錄音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況該錄音時間係於前揭不動產已出賣予被告丁○○後,因此於錄音內容中聲請人所述被告乙○○又將房子賣給台北人,更屬無稽,益證錄音譯文所示,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為前揭不動產買賣

交易過程,互核供述相符,並據證人謝尹斌、詹吳博證述明確,再參以相關之文書證據及民事判決書認定之理由可證明屬實,是被告等所辯,均堪以採信。此外,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丁○○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即遽入被告三人於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⒊另聲請人雖屢以被告甲○○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

元之利息,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後,仍係由被告乙○○繳納,而質疑其等間買賣之真實性,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貸款係被告甲○○的名字,實際上是伊在繳交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關於查明貸款是否由被告乙○○繳交乙節,未予調查被告甲○○之中國商銀房貸帳戶及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部分,因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等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