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二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
二、三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