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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2月5日),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遺棄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