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列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42號),其中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6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與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