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期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