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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6 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編號3 之罪與編號1 、2 、4 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 、6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