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四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與如附表編號4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均未逾六月,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則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已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三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