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42歲民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聲減字第4127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附表編號5、6之罪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附表編號4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之罪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