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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編號三、五、

六、七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列之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