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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所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與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六、七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