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