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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崔佩珊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佩珊所犯煙毒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又所犯煙毒、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遺棄屍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六、七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崔佩珊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煙毒、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遺棄屍體、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編號三、四、五之罪及編號六、七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煙毒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煙毒 ││ │ │藥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84年6月20日至 │84年6月29日或其 │82年12月間某日至││ │84年6月29日 │前3 日某時 │83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4年度偵│彰化地檢84年度偵│彰化地檢83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4542號 │字第5392號 │字第4554、4910、││ │ │ │5050號、臺中地檢││ │ │ │83年度偵字第1520││ │ │ │5號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 後│案 號 │ 84年度訴字第 │ 84年度易字第 │ 83年度訴緝字第 ││事實審│ │ 728號 │ 1688號 │ 173號 ││ ├────┼────────┼────────┼────────┤│ │判 決 │ 84.09.05 │ 84.09.05 │ 83.11.30 ││ │日 期 │ │ │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 │ 84年度訴字第 │ 84年度易字第 │ 83年度訴緝字第 ││判 決│ │ 728號 │ 1688號 │ 173號 ││ ├────┼────────┼────────┼────────┤│ │判 決│ 84.09.25 │ 84.10.24 │ 84.06.24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 ││ │條第1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 ││ │ │4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第8條第1項、第│、第8條第1項、第│、第8條第1項、第││ │10條 │10條 │10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年7月15││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日 ││公權期間 │ │ │ │├────────┼────────┼────────┼────────┤│備 註│彰化地檢93年度戒│彰化地檢93年度戒│彰化地檢93年度戒││ │執更戊字第53號 │執更戊字第53號 │執更戊字第53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遺棄屍體罪 │ 偽造公印文罪 ││ │藥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83年5月15日前3日│ 83年2月23日 │91年4月中旬某日 ││ │內至83年9月7日前│ │至92年2月21日 ││ │3日內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3年度偵│彰化地檢83年度偵│臺中地檢92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4554、4910、│字第5865、6004、│字第8134、10691 ││ │5050號、臺中地檢│7508號 │、12017、19759號││ │83年度偵字第1520│ │ ││ │5號 │ │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 83年度訴緝字第 │ 83年度訴字第 │ 92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 173號 │ 1430號 │ 1454號 ││ ├────┼────────┼────────┼────────┤│ │判 決 │ 83.11.30 │ 83.12.05 │ 93.03.19 ││ │日 期 │ │ │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83年度訴緝字第 │ 83年度訴字第 │ 92年度訴字第 ││判 決│ │ 173號 │ 1430號 │ 1454號 ││ ├────┼────────┼────────┼────────┤│ │判 決│ 84.06.24 │ 84.06.24 │ 93.04.12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247條第1項│ 刑法第218條 ││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4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第8條第1項、第│、第8條第1項、第│、第8條第1項、第││ │10條 │10條 │9條、第10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彰化地檢93年度戒│彰化地檢93年度戒│臺中地檢93年度執││ │執更戊字第53號 │執更戊字第53號 │更字第1792號 │└────────┴────────┴────────┴────────┘┌────────┬────────┬────────┬────────┐│編 號│ 7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12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610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 │ │ ││事實審│ │ 274號 │ │ ││ ├────┼────────┼────────┼────────┤│ │判 決 │ 93.5.21 │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 │ │ ││判 決│ │ 274號 │ │ ││ ├────┼────────┼────────┼────────┤│ │判 決│ 93.06.07 │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210條│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條例 │、第8條第1項、第│ │ ││ │9條、第10條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1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 │ ││ │更字第1792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