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02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廖威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威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2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當時於臺灣臺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96年9 月28日收受,有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9日起算5 日即屆滿,則受刑人遲於103 年6 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日期戳之抗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