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前開二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