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