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臺中地院」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92年度少連重訴第3號」,應分別更正為「中高分院」及「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法院欄「臺中地院」及確定判決案號欄「92年度少連重訴第3號」,應分別更正為「中高分院」及「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
1、2、3號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號之罪刑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