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罪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