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已經減刑之逃亡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拾伍日。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接續執行之,併此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