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所載,與附表編號1 、4 、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又犯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 、8 所載,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及7 、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及7 、8 之犯罪於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分別與附表編號1 、4 、5 及6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
5 」各罪與附表編號「6 至8 」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