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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及

2 、編號3 及4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8 、9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