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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7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 1、2、3、4、5、6、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9、10所載。附表編號1、 2、3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4、5、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編號9、10 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8月間至94年8月24日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3、4、5、6、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2、3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 4、5、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對附表編號 9、10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