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附表編號三、四、六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列日期,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三、
四、六之犯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