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