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