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號所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加重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80年度聲減字第18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編號3、4之罪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