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