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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733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減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聲請意旨之其餘聲請部分,業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裁定裁處確定)。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