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甲 ○ 60歲
戊○○ 33歲丙○○ 24歲丁○○ 36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損他人之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戊○○、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陶詩文名義向己○○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19—3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庚○○○,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間交屋,己○○並於交屋日後十日左右將其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及「森阪及迷你涮涮鍋、日式火鍋料理」招牌轉讓予庚○○○所有。甲○明知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原屬己○○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間因比鄰而有共同壁存在,該共同壁之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先係由甲○之夫林士賓懸掛「士賓」、「噴漆」及「士賓油漆噴漆承包」等招牌使用,而該共同壁之一、二樓係由己○○懸掛「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之招牌使用,竟然在己○○將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建物及招牌轉手讓與庚○○○後,為供其子女開設服飾店懸掛招牌使用之便,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未經與庚○○○達成共同壁之使用協議,即擅自將己○○轉讓予庚○○○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招牌連同電路設備予以拆除,供己懸掛「I BR ABD精品服飾」、「I BRAND流行、時尚、品味」之招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共同壁共有人庚○○○之使用權利。
二、案經自訴人庚○○○委任代理人黃世勳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自訴人庚○○○同意,擅自拆毀由前屋主己○○移轉予自訴人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招牌連同電路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使用權利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以陶詩文名義與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六至十二頁、第十三頁)、自訴人及被告甲○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二三、二四頁)、己○○將招牌讓與自訴人之讓渡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七頁)、現場照片六張(參照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毀損自訴人所有之招牌致生損害之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其夫業已使用共同壁之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懸掛招牌使用多年,為圖供子女經營服飾店使用,竟趁隔鄰住戶己○○將土地、房屋轉讓予自訴人之機會,擅自拆除己○○轉讓予自訴人之招牌及電器設備,以排除自訴人使用共同壁之權利,被告甲○雖於本院中坦承拆除招牌之行為,然仍一再主張其擁有共同壁之使用權,且被告甲○在與自訴人協調共同壁之使用時,亦不願退讓原先之全部區塊,僅願提供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小招牌空間予自訴人使用,雙方因被告甲○不合理之分配方式,以致無法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隔壁被告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存有一共同牆壁,多年來牆壁上掛有被告甲○、戊○○、丙○○、丁○○所裝設「士賓油漆噴漆承包」招牌及己○○所裝設「東東火鍋」、「東東日本風味迷你涮涮鍋」兩招牌,自訴人在購買該房地時,曾經詢問己○○此東東火鍋招牌為何人所有,己○○肯定表示係其本人所有,並書立證明書,證明招牌為其所裝設,而將招牌讓渡予自訴人,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時,該兩招牌均完好存在,惟被告戊○○、丙○○、丁○○與被告甲○卻於九十五年十月中,在未告知自訴人並取得自訴人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前開東東火鍋之招牌拆掉並拆除招牌上相關電路設備,另裝設「I BRABD」兩塊招牌,雖自訴人與其夫趙崇孝及房屋仲介毛乾義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促請被告甲○、戊○○、丙○○、丁○○回復原狀,也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甲○、戊○○、丙○○、丁○○均拒不承認錯誤,亦不願回復原狀,現仍繼續竊佔使用中;因認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戊○○、丙○○、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涉有上開竊佔罪嫌及被告戊○○、丙○○、丁○○共同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招牌讓渡書、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書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戊○○、丙○○、丁○○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己○○之夫與伊有協議該共同壁之使用,待己○○遷出後,己○○原先懸掛招牌處即換由伊使用,因此,伊有權利可以懸掛招牌使用等語;被告戊○○、丙○○、丁○○均辯稱:對於招牌拆卸更換新招牌之情,事先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對於被告戊○○、丙○○、丁○○涉嫌毀損部分,自訴代理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戊○○、丙○○、丁○○對於被告甲○毀損自訴人所有之招牌改懸掛新招牌一事,事先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然證人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知道其母親即被告甲○拆招牌之事,也有同意,因為伊是牆壁所有權人,可以同意拆除招牌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0頁),並未論及被告戊○○、丙○○、丁○○有參與毀損、竊佔之犯行;又遍觀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告丁○○係登記建物共有人之外,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戊○○、丙○○、丁○○與被告甲○毀損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戊○○、丙○○、丁○○身為被告甲○之子女同居一室,而被告丁○○又登記為房屋共有人,即認被告戊○○、丙○○、丁○○當然對於被告甲○毀損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乙○○雖自稱事先知悉亦有同意其母即被告甲○毀損招牌之行為,惟被告甲○、戊○○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乙○○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事實上對於事情經過不瞭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0頁),而證人乙○○面對家人指稱其罹患精神疾患,固當下立即反駁回應,但經觀察證人乙○○於審理期日中由自訴代理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情況,發現證人乙○○總是出現答非所問及異常激動之舉動,而陳述內容均流於情緒性反應,無法針對問題做出詳實之陳述,本院認為尚不得以證人乙○○在此種精神狀況有疑慮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據以認定證人乙○○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三)次以,關於共同壁之使用問題,被告甲○雖於本院中主張:其夫林士賓與己○○之夫曾經有就該共同壁之使用協議過,表示在己○○之夫不使用後即交由林士賓使用云云,惟經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詰問結果,證人己○○表示其夫在八十九年間即過世,且生前根本不願意賣房子,所以不可能與林士賓達成共同壁之使用協議,而當初共同壁之使用,係因伊先搬入即先行使用一、二樓之共同壁懸掛招牌,之後林士賓家人搬來,便使用剩餘之空間,雙方並無做過口頭或書面之協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明顯與被告甲○供述情節不符;又被告甲○亦無法對於其所稱口頭達成共同壁使用協議之情,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所稱口頭分管協議之存在。是以,自訴人之前手己○○與被告甲○之夫林士賓間對於該共同壁之使用分配,應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
(四)從而,觀諸系爭建物共同壁之使用情形,己○○係在搬入時即先行使用一、二樓之共同壁懸掛招牌,而被告甲○事後則使用剩餘之三、四樓及頂樓加蓋之共同壁部分懸掛招牌,雙方多年來並未爭執共同壁之使用問題,嗣因己○○將建物轉手讓與自訴人取得後,始發生共同壁之分配使用問題。對於系爭共同壁之使用,在無分管契約之約束下,自應由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分配使用始為合理,惟因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己○○搬遷後,該一、二樓共同壁部分即應換歸其使用,因而拆除己○○讓渡予自訴人所有之舊招牌改懸掛新招牌之作法,縱有排除自訴人之使用權利,構成毀損罪責,惟因被告甲○認為其係所有權人,有權使用該共同壁,自始至終均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
(五)復以,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共同壁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被告甲○將招牌懸掛於共同壁外牆,雖對自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對自訴人所有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自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自訴人應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始為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丁○○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毀損他人之招牌之犯行及被告甲○、戊○○、丙○○、丁○○有何共同竊佔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戊○○、丙○○、丁○○被訴竊佔、毀損部分及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