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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95年3、4月間,至被告乙○○之姐夫丁○○在台中縣○○鄉○○路○○○號之住宅唱歌,見到丁○○家中天花板所釘之木板很香,即詢問丁○○木板之來源,適被告亦在場,遂主動向自訴人推薦其經營木板及天花板買賣,其後被告並帶自訴人至其正在裝潢之工地,向自訴人稱該木板為向其購買,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被告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5年5月26日,在丁○○前揭住處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由被告販賣「香山檜木」予自訴人,欲做為自訴人所新購台中縣大里市○○路寶 A1─2樓、3樓、4樓天花板之用,被告並當場收取自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被告收取定金之後,即無消息,經自訴人請教專家,認為無所謂「香杉檜木」之樹種,被告顯係利用自訴人係外行人,虛偽與自訴人訂立不存在物品之買賣,騙取自訴人之定金,且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該定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自訴亦適用前開規定。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係自訴人至伊姐夫丁○○家中見到其所裝潢之木板,很喜歡,經介紹係伊所出賣,自訴人即向伊表示欲購買相同之木板,而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定金三十萬元,並親自指定木材之材質,其後伊即向外國進口該木材,並多次要求交付木材給自訴人,自訴人卻多方推拖,始未交付木材,係自訴人違約,卻要求伊退還定金,伊並未有任何詐騙自訴人之行為等語;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所販售予自訴人之木材「香杉檜木」,根本不存在,被告以自訴人係外行人欺瞞自訴人,騙走定金三十萬元,其後無法依約交付木材,又拒不返還定金,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並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木材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向自訴人收取定金三十萬元,至今被告未將買賣木材交付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稽。

(二)自訴人雖提出「台灣特有種植物」之網路網頁資料,其中介紹「台灣五木」計有台灣扁柏、紅檜、台灣杉、台灣肖楠、香杉等五種,有網頁資料一份可證,其中並無本件買賣契約所謂「香杉檜木」之樹種,然該網頁所指為台灣五種針業樹種,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木材買賣並未限制僅台灣區之樹種,且自訴人提出本院,其上有「曾修誠」字跡之木片,自訴人坦承「曾修誠」字跡為其所簽,並有木片一塊、照片二張等在卷足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看到裝潢後是否覺得你們的裝潢木料不錯,他也要這種木料?)是的,他們夫妻很喜歡,當時被告也在,但是他們是如何與被告談的,我就不清楚,我知道丙○○是透過被告的公司談的。」「(你家裝潢木料的名稱?)香杉檜木。」「(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其上有曾修誠簽名之木料,是不是這個木料?)是的,我家是用這種木料裝潢(庭呈其家中裝潢之照片)。」等語(本院96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證稱:「(有開一間威鋒公司?)是的。」「(提示卷內進口報單,這是不是你們公司開立的?)是的。」「(進口報單上面的物品,是不是如被告今日庭呈上有曾修誠簽名之木料?)是的。」「(這塊木料的名稱?)我們都說是香杉。」等語(本院96年4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自訴人確係因見證人丁○○家中之裝潢木材甚為喜歡,而向被告訂購,其後並指定其與被告間欲購買之木材之質料,被告並因之向證人朱昌榮訂購該木材,是被告與自訴人之木材買賣,既已由自訴人選定實材,名稱為何,應無關重要,且被告已依據自訴人所選定之材質,委請證人朱昌榮進口,被告並無故意以不存在之木材引誘自訴人訂約,騙取定金三十萬元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