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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壬○○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以被告丙○○名義於民國94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祥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款項,係隱名投資該公司在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之投資款,其後為繳納投資款,又於94年8月2日匯600萬元、94年8月5日匯200萬元、94年8月11日匯100萬元,合計投資1000萬元;被告乙○○、丙○○又明知案外人李榮華醫師對上開建築案未投資,且明知李醫師係為自訴人壬○○醫療惡性淋巴癌之醫師,如非其醫治,被醫院宣告無法再行治療之自訴人,當無法健在,是自訴人奉李榮華醫師為神醫、恩人,全家亦感銘在內;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於94年7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山莊,對自訴人施詐略以:「我與李榮華醫師在沙鹿有個建築案要進行,需要資金1200萬元,如借渠週轉,房屋建好出售即可還錢,期間約10個月左右,轉售後所賺的錢可分五成給你,這樣你也可以報答李醫師為你治病救命之恩,還有我可提供足額的沙鹿土地供你擔保,‧‧‧。」等語,其後被告乙○○又在其家要求兩次、在埔里山莊要求多次,該段期間被告丙○○亦在家及在埔里山莊搭配被告乙○○表示要自訴人協助1200萬元之資金,被告乙○○於94年7月30或31日,找自訴人去其臺中市○○路住家,自訴人受先前之施詐答應先匯600萬元,被告乙○○亦答應開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土地作擔保,被告丙○○乃親手寫帳號給自訴人,自訴人被騙而不自知,乃於94年8月1日以妻庚○○之帳戶匯款600萬元(分兩張申請書,一張550萬元、一張50萬元)入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202388號帳戶內,嗣又於94年8月15日以同方式匯300萬元,94年8月19日17、18時,自訴人之妻庚○○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表示:「擔保之土地不能過戶」,自訴人心生可疑,乃電被告乙○○及李醫師問究竟,被告乙○○答覆:「900萬元被人騙走」,李榮華表示:「未與乙○○在沙鹿投資」,又於94年8月22或23日在己○○代書處經告知:「欲過戶擔保之土地非被告乙○○所有,且已設定4200萬元抵押(實借3500萬元),已無殘值」,遂考慮再三,解除過戶買賣契約,而未能完成擔保之過戶,自訴人向被告乙○○、丙○○追償900萬元,被告乙○○、丙○○一致改口略謂:「係你對祥順公司投資,透過我們帳戶匯款而已,我們有何責任要還你錢?」,自訴人已見真相,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提出:被告乙○○擬過戶予自訴人配偶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自訴人配偶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份、臺中市政府核發予祥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祥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6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06號函檢附94年度申報沙鹿鎮土地共三十六筆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日程表等書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庚○○、癸○○、丁○○、戊○○、甲○○、辛○○、吳耀南、張淑卿等人,及聲請調閱①證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②祥順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③戊○○向寶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不知何人所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④仙人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⑤仙人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50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案卷)、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證、95年度偵緝字第1658、1663號戊○○偽造文書案卷、95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欺案卷、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0、14493號侯沛誼(即丁○○)詐欺案卷、⑨被告丙○○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9日(祥順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⑩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及臺中漢口路郵局查詢被告丙○○所開設之帳戶號碼及自94年3月9日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予伊之原因,係要伊代為交給祥順公司,因為自訴人有投資祥順公司開發別墅,雙方約定要將投資之別墅建案基地登記在自訴人妻子庚○○名下,在尚未過戶完成前,就先匯給伊,再委託伊轉匯,如此作法,自訴人比較安心之故,伊有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匯款,伊本身並未投資,僅是祥順公司之購屋客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投資案伊並未參與,僅因自訴人係將投資款匯到伊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再由伊轉匯到祥順公司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自訴人於94年8月1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先後匯款5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又於94年8月15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合計匯款9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被告丙○○於94年8月2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再於94年8月5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復於94年8月11日自其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1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認屬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份(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6年6月28日中港營字第09650003401號函檢送祥順公司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86至193頁)、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6年7月9日玉山大墩字第07061302號函檢送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先後匯款900萬元予被告乙○○、丙○○,被告乙○○、丙○○亦先後匯款900萬元予祥順公司等情,應堪認定。又對於被告乙○○欲將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28地號等三十六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供為債權擔保,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癸○○所有,並已有抵押權設定之情,被告乙○○亦不爭執,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06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4至113頁)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指稱欲提供移轉過戶登記作為擔保之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祥順公司股東甲○○之妻癸○○名下,確實並非被告乙○○所有之情,亦堪認定。

(三)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就前開900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

1、對於自訴代理人主張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乙○○向自訴人之借款之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1662、1663號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卷證發現,被告乙○○在該案件偵查中係指訴稱:「匯給戊○○的匯款單總共1000萬元,有匯款申請單為證,都沒有還過我一毛錢,‧‧‧,他也有出具投資證明給我。」、「他(指戊○○)大約在94年6月間告訴我說在沙鹿那邊有買塊地要蓋房子,需要前置資金,之後要我投資,說房子蓋好後要給我總利潤的百分之十,這些是在我家說的,我跟他是在一個中醫師那邊認識的,我本來是想說要幫戊○○,也沒想到要賺他的錢,結果錢匯給他,只有動土儀式等銀行錢撥了他就跑了。」(參照本院卷第233、234頁),並提出①94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富馳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②94年8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③94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④94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⑤94年8月2日由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4

0、241、242頁)。觀諸被告乙○○提出之前開四張匯款單,其中②、③、④之三張匯款單(參照本院卷第240、241頁),即為被告乙○○在本案中提出作為代自訴人匯出投資款予祥順公司之證明(參照本院卷第29、30、31頁),且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乙○○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日匯款550萬元、50萬元及94年8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若係受託代為匯款,按理應當待自訴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匯入祥順公司指定帳戶即可,何須先行代墊鉅額投資款?又為何94年7月6日該筆投資款100萬元,被告乙○○卻隻字未提,亦未於本院中主張亦係代自訴人匯出之投資款?被告乙○○與自訴人有何深厚之淵源,在毫無書面憑據擔保之前提下,願意先行代墊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再者,被告乙○○在前開案件中所提出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參照本院卷第242頁),內容明白載明:係被告乙○○投資祥順公司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投資金額共計1000萬元,以匯款單為憑,若果如被告乙○○所言,係自訴人欲投資祥順公司該建設案,因有所顧忌,乃委由被告乙○○代為匯款予祥順公司,則投資證明按理應當係載明投資人為自訴人,而非被告,以保障自訴人之投資權利,何以會填載被告乙○○之名義?且實際投資金額1000萬元亦與自訴人交付被告乙○○之款項900萬元不符,被告乙○○若係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匯款之角色,何以要自行代為匯款墊付額外之100萬元投資款?從而,依據被告乙○○在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各項書證,可見被告乙○○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戊○○所實際經營之祥順公司「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並非被告所稱係自訴人欲投資祥順公司該建設案。

2、又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關係,揆諸上揭事證,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應為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以投資祥順公司之「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惟對於自訴人主張之900萬元借款,自訴人面對高額借貸,竟未要求被告乙○○必須書立借據、簽發票據或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卻以移轉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則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究竟係單純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或係土地投資關係,已然令人質疑?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臺中縣沙鹿鎮系爭土地,竟未事先查證該土地實際登記之所有人為何人、該土地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等情況,以確認提供移轉過戶擔保之土地有無相當於債權額之價值,即率予匯款900萬元予被告乙○○,事後始欲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自訴人之作法,顯然較諸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程序為輕率;復以,依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庚○○證稱:「94年7月中旬時,在埔里山莊時,‧‧‧乙○○該時向我先生表示他和李醫師在沙鹿有一個建案要進行,需要資金工程款1200萬元,然後他向我先生表示欠缺工程款要向我先生借1200萬元,當初言明給他週轉十個月,十個月後,他們所投資的建案轉售後所賺錢要分我先生五成。乙○○以要我們報答李醫師的醫治之恩為由,要求我們答應借款,乙○○並表示願意提供一筆其名下在沙鹿的土地給我們擔保。」、「因為我們借款給乙○○,不是要賺他的利息,只是因為乙○○與李榮華的投資案缺少資金,乙○○有說該案興建好,會給我們五成獲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0、254頁),系爭9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既然係普通金錢借貸關係,何以自訴人不與被告乙○○就借款利息金額約明,卻要接受被告乙○○所提出以該建案轉售後獲利之五成作為回饋之不確定條件,則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之舉動,是否係為投資系爭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亦有可疑。

3、再者,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乙○○、丙○○向自訴人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按理應該係針對系爭土地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業足以保障自訴人之權益,何以須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且依據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該900萬元係約定週轉期間十個月,換言之,匯款十個月後,被告乙○○即須依照約定清償900萬元債務,卻又必須額外支付自訴人該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轉售獲利之五成,則自訴人提供予被告乙○○之900萬元款項,事後如能正常收取獲利,其後續利益遠遠超過其出借之款項金額許多,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予被告乙○○之真意,究竟係金錢借貸或共同投資,頗值非議。又自訴人因遭到電話恐嚇不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後,且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並已有4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因承辦之土地代書己○○已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癸○○及自訴人之妻庚○○於94年8月17日親自前往填載「解除買賣協議書」及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各一份,以便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庚○○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己○○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252頁、第274至27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申請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己○○提出之同意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3頁)在卷為憑,自訴人既然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何以系爭土地卻係以買賣關係進行移轉登記手續,更令人質疑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人戊○○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復以,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癸○○的章是她本人拿來蓋的,庚○○的章是『祥順建設公司』的戊○○及他太太丁○○拿來給我蓋的,當時戊○○自稱洪學德。」、「戊○○告訴我,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74、275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書、解除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上「癸○○」之印章)是我自己在代書處蓋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5頁)相符,而證人即案外人戊○○之同居女友丁○○(現更名為侯沛誼)僅係掛名擔任祥順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於祥順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戊○○之所作所為,均毫無所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遍觀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所有事證,亦未發現證人丁○○與本案有任何牽連關係,因此,本案之主要關鍵證人應係案外人戊○○,在案外人戊○○到案前,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認定,但與自訴人自訴詐欺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依憑現有事證據以認定,自應由自訴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

5、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證人王欣渝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自訴人對被告乙○○、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證人王欣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係證稱:「我印象中有跟戊○○和壬○○談建築投資案是在埔里李榮華中醫師的山上,大約是在94年4、5月時談的,‧‧‧那時是壬○○要投資,當時還沒有談到詳細投資數目,後來有一次在乙○○家(臺中市○○○○街住所),壬○○才說要投資1000萬元,當時有說要投資喜洋洋別墅建案,‧‧‧我到乙○○家那次,壬○○夫婦剛好也在乙○○家,我才無意碰到,那時戊○○沒有在乙○○家。」、「我是在乙○○家,聽到乙○○跟戊○○兩人在討論,他二人在討論時,壬○○沒有在場,是戊○○要乙○○轉告壬○○說壬○○投資的利潤是如此分,乙○○好像是戊○○跟壬○○二人間的中間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王欣渝固證稱有目睹自訴人與案外人戊○○、自訴人與被告乙○○,及被告乙○○與案外人戊○○先後談論投資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但對於投資金額、利潤分配等重要細節,並未當場聽聞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人戊○○三人在場確認,本院認為在關鍵證人戊○○到庭應訊前,尚難據以證人王欣渝之前開證言資以認定系爭900萬元係屬自訴人投資案外人戊○○所經營之祥順公司推出「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之投資款。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上情,本件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借款用以投資,並以提供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供為擔保據以取信自訴人為由,而認被告乙○○、丙○○共同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係以投資為名向其借款週轉,但自訴人係經過個人自由意識評估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欲借款之事實,亦無誤認之虞,復以,自訴人出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以獲得足額之清償,尚難謂有何實際之財物損失可言,至於被告乙○○借款之目的、動機,係屬個人之財務運用問題,而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土地非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之情,自訴人在同意借款之前,大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或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獲知相關訊息,自訴人本身未詳細評估系爭土地之情況,事後不願接受移轉登記,以致債權缺少擔保品之情,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乙○○行使詐術之依據,因此,自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另外,對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戊○○、辛○○、吳耀南、張淑卿部分,因證人甲○○、戊○○已經通緝在案,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辛○○係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目前固係由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由證人辛○○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從發現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又證人吳耀南、張淑卿部分,亦明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另外,對於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照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聲請調閱證人己○○代書事務所所使用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申請人資料(參照本院卷第

147、148頁)、寶華銀行民權分行戊○○富馳營造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照本院卷第171至184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仙人掌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欺案偵查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

50、14492號丁○○(現名侯沛誼)詐欺偵查卷證、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中漢口路郵局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自訴代理人均未提出舉證說明與本件自訴詐欺取財之犯罪待證事實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連性,因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之資料,多數係涉及個人財產隱私,本院認為在未確認各該聲請調查證據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關連性前,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以資維護被告以及相關個人之財產隱私。

(六)從而,本案主要爭執點,既然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900萬元款項,究竟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抑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代為投資戊○○所經營之祥順公司?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均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爭議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以資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後,再行針對應當擔負民事責任之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