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自 訴 人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甲○○原名陳春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春美)之筆名係「倪淨」,本係自訴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之合作作者,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違反與飛象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之約定,擅自使用筆名「倪淨」在其他出版社及被告自行創立之出版社「喵喵屋工作室」出版小說,因此遭自訴人飛象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筆名「倪淨」在其他出版社及被告自行創立之出版社「喵喵屋工作室」出版小說,嗣自訴人飛象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自訴人飛象公司,而自訴人飛象公司則同意被告得自由使用筆名「倪淨」。詎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亟思報復,乃基於毀損自訴人飛象公司、公司負責人丙○○及楊顏惠雯名譽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下列之時間,均在其所架設且任何人均得進入閱覽之「倪淨小坊-Yahoo!奇摩部落格」中,指摘、傳述及散布下列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飛象公司、丙○○及楊顏惠雯名譽之言論:
(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前揭部落格內刊載:「這是飛象在地方法院的控訴狀。也是訴訟的開始‧‧‧這場戰,松菓屋也加入戰局,所以我同時得罪了兩家出版社,收了不下十來封的律師函。飛象以老大心態,擺明他不出書,可是也不還我的稿,怕我跑了,更過份的踩著我的頭告訴我,他才是老大,叫我閉嘴!不要煽動其他作者,否則要我好看!而其中,讓我跟飛象對簿公堂的理由是飛象手中有我四本小說,即積欠稿費,在我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一連三次,才將稿費匯入,接著丙○○再以電話詢問,希望我回飛象,那時我已經跟松菓屋開始接觸,而飛象也以書信警告松菓屋要告出版社詐欺,松菓屋信以為真,但我想,這只是出版社的手段,並不可信,接著我也會將松菓屋的律師函上傳,讓大家看看,何謂出版社的利益薰心及作者的悲哀。」
(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前揭部落格內刊載:「我想鄭媛既是背著狗屋出去,自行發書,她該明白,合約問題,並不會影響她的出版社,但她卻來電告訴我,飛象要告她詐欺,因為我很雞婆去跟飛象說我要去松菓屋出書,所以飛象去恐嚇她,這一點,我想她太言過其實了,當初都敢違約出來的人,還怕被告,而且擺明要減低稿費,因為我不同意,最後才要我換筆名。當初投稿時,對方一連要四份本子,並且都過稿,也積極跟我聯絡,而後我才告明我是倪淨本人,對方說倪淨對發書有幫助,可是在飛象的恐嚇下,馬上就嚇跑,轉而我在無能為力的情況下,感嘆小作者難為,既而我透過朋友到喵喵屋出書,我願意降低稿費,前三本的書我不拿稿費,因為我知道一定會有阻礙,果然在松菓屋的律師函後,馬上又收到一堆電話,飛象傳真給全省盤商,警告他們不准發書,否則要提告,但我想,大家都想賺錢,也明白飛象大勢已去,雖然真的發書是有嚴重影響,但起碼有發書。」
(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前揭部落格內刊載:「飛象雖然垮了,為了躲避問題,另外又成立了「紅豆文化」四處拉人,聽說有曾經被拋棄又被大罵的作者還是又回去,並且感謝顏先生賞一口飯吃,我想這種作者我們也不會喜歡跟她再成為一起奮鬥的夥伴,而她還揚言要幫飛象拉回更多老作者,我也祝福她,想回飛象的作者,請不要忘記當初飛象的惡劣態度及迴避,不想去的作者,若是有緣,希望我們還有機會繼續在創作的園地裡一同打拚。今晚,經由喵喵屋得知,飛象以電話告知,他們當作者當成財產,將作者及筆名賣給「紅豆文化」,並且警告作者不得再出書,否則要提告,也會寄律師函,若是如此,我真為臺灣的出版業界感到心寒,竟會有公司行號如此惡劣,這麼欺壓作者,完全只想到自己公司的自私行為,我覺得作者應該一起起義打倒這種出版社。」
(四)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揭部落格內刊載:「今天喵屋的編編告訴我,飛象顏小姐看到我在網上公告的作者,失控的有些歇斯底里,要我把所有的發言都刪了,因為她覺得我誹謗了飛象,那位編編的email裡,言詞很客氣,只是說飛象一天好幾通電話去騷擾他們,警告外加威脅,還要那些作者寫存證信函來告喵喵屋,她擔心這會影響那些作者的心情,問我願不願意,我可以感受那位編編想保護作者的心情,但如果飛象認為自己的權益受損,因為我的發言而感到難堪,那我想請問,當他們把我的資料公開在官網,他們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標準的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
(五)被告甲○○於部落格上發表上開言論為不實之指摘,足以使人誤認自訴人飛象公司係一財大氣粗之公司,並誤以為自訴人丙○○及楊顏惠雯會動輒恐嚇出版業同業及小說作者,已足使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之社會聲譽及人格清譽受有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自訴人飛象公司、丙○○及楊顏惠雯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被告所架設「倪淨小坊-Yahoo!奇摩部落格」內所刊載前開留言內容之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間即以「倪淨」之筆名與飛象公司合作,過程原甚為順利;但至九十四年間,因與飛象公司之溝通及投稿稿件之處理上發生問題,伊乃決定轉而與其他出版社配合。飛象公司得知此情後,即主張伊不得在其他出版社使用「倪淨」之筆名投稿,並有一連串之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聲請假處分、訴訟動作。之後,伊與飛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法院就飛象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請求不作為事件達成和解,伊願給付飛象公司二十五萬元,而飛象公司則同意伊自由使用「倪淨」之筆名。詎料飛象公司竟不顧伊之隱私與安全,於該公司之網站上公開載有詳細住所地址之伊與飛象公司在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藉以要其他作者周知跳槽其他出版社,並持續使用原有筆名之代價,所以伊才會在部落格上發表言論,表示飛象公司有老大心態,且不斷揚言要控告其他出版社及作者詐欺,松菓屋出版社更因此寄發律師函予伊,表示要解除雙方間之委聘契約,伊深覺人格尊嚴被刻意中傷,權益也遭受損害,部落格內之言語,僅係伊立場之表明,並抒發伊心情感想予其他作者、讀者知悉,以為經驗之分享,絲毫無刻意誹謗飛象公司及其成員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飛象公司、丙○○及楊顏惠雯指述被告甲○○確於其所架設之「倪淨小坊-Yahoo!奇摩部落格」內,刊載前開留言內容之情,業據渠等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四0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此部分所指,堪信為真實。
(二)另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確實曾因筆名之使用問題,以自訴人飛象公司為原告,對被告甲○○為民事不作為之請求,並要求被告應回收以筆名「倪淨」為名義所著作發行之小說,且應刊登道歉啟事,而提起訴訟,嗣雙方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自訴人飛象公司二十五萬元,自訴人飛象公司則同意被告自由使用「倪淨」之筆名,不予干涉,此有自訴人飛象公司民事請求不作為事件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聲明函件之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六一頁、第二00頁),則前開被告於部落格內之發言內容,有關雙方爭訟之緣由或律師函收受等訴訟過程之描述部分,係被告與自訴人飛象公司間之嫌隙訟爭程序之陳明,尚難認被告於部落格內之留言係以損害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名譽為惟一目的;且以被告斯時所處立場觀之,其所為顯係僅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部落格之言論刊載有何實質之毀謗惡意。
(三)再自訴人飛象公司確有將與被告甲○○間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筆錄內容公開展示於公司之網站上,並聲明如未經公司同意而違反合約擅自使用公司專屬筆名,公司將依法提起訴訟,絕不寬貸等情,已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飛象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另自訴人飛象公司亦多次以嗣與被告合作之出版社公司及其他轉與另家公司合作之作者為對象,發函告知不得令被告以「倪淨」之筆名發行小說等著作,或不得使用該等作者原於公司所使用之所謂「公司專屬筆名」,此亦有飛象公司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足見被告於部落格上所稱「‧‧‧當初投稿時,對方一連要四份本子,並且都過稿,也積極跟我聯絡,而後我才告明我是倪淨本人,對方說倪淨對發書有幫助,可是在飛象的恐嚇下,馬上就嚇跑‧‧‧飛象傳真給全省盤商,警告他們不准發書,否則要提告‧‧‧想回飛象的作者,請不要忘記當初飛象的惡劣態度及迴避‧‧‧並且警告作者不得再出書,否則要提告,也會寄律師函,若是如此,我真為臺灣的出版業界感到心寒,竟會有公司行號如此惡劣,這麼欺壓作者,完全只想到自己公司的自私行為‧‧‧只是說飛象一天好幾通電話去騷擾他們,警告外加威脅‧‧‧但如果飛象認為自己的權益受損,因為我的發言而感到難堪,那我想請問,當他們把我的資料公開在官網,他們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等言詞,並非無端捏造而洵屬有據,被告依據該等客觀事實所為之上開評述,縱使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稍有過激或有情緒性描述之字眼,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名譽之情事。至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及被告雖分別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筆名「鄭媛」之作者翁儀玲與證人即原在自訴人飛象公司內與被告共事,並為公司聯絡窗口之林育貞,旨欲證明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係屬虛構或確屬實情,然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此等事實之證明與否,並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因認無傳訊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自訴人飛象公司、丙○○及楊顏惠雯間之爭端,係起因於對出版社委聘作者關於筆名使用之立場互異,而被告所為本件部落格內之前開相關言論,無非係與自訴人飛象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因後續衍生之訴訟筆錄內容遭刊載於出版社網站上為公開展示等情事所為之心情抒發,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其所為即符合上開論述之「實際惡意」原則;而自訴人飛象公司等人所提有關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言論之發表陳述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亦即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