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甲○○ 34歲民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乙○○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17日將自己所購買而以游古河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農地全部委託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義公司)仲介銷售,嗣於96年2月27日,由群義公司安排下,自訴人與買方江俊慧在該公司南屯旗艦店首次會面,並經擔任該公司協理之被告甲○○說合而就上開農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自訴人委託群義公司銷售,以游古河為賣方名義人,自訴人為其代理人)。訂約之前,群義公司曾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自訴人與江俊慧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表明已確認及充分瞭解,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該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除載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外 (第5項),且記明:「本物件土地為單獨所有,界址及使用範圍依地政機關實測關單位或專家之意見」 (第3項);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亦載明此旨 (群義公司特約代書加蓋之條文印戳),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並訂列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江俊慧全未言及建築農舍一事。詎江俊慧嗣竟假托有向自訴人表示購地之原因乃為建築農舍之用云云,反悔不買,且由被告配合出具不實之所謂證明書內載:「茲證明買方江俊慧經本公司仲介,購買台安段地號255之前,已明確告知買地是為了退休後供農舍建蓋之用。簽約當時,買方江俊慧亦當地主之面,再次表明購地之原因乃為退休後欲建蓋農舍之用」云云,被告繼之於訴訟中將上開證明書影本提列為其答辯狀所附證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 (實則,江俊慧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主張應加倍返還價金云云)。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不動產經紀人員,為自訴人仲介說合,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為之,不得偏袒買方,唯其竟配合買方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使買方執以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顯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本案繫屬後,被告復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年197號游古河與江俊慧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本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虛偽證述本年2月27日夜間8時許伊有轉告自訴人,買方江俊慧買地是為了退休後供農舍建蓋之用;同日夜間十時許之簽約當時,買方江俊慧亦向自訴人表示購地之原因乃為退休後欲建蓋農舍之用云云。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著謂:「系爭土地所在之台中市政府整體性防火間隔圖留存於都市發展局建造課套繪櫃台供民眾查閱,一般民眾倘知悉地段、地號自可前往查閱探知,此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查復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府都建字第OOOOOOOOOO函一可稽」,由此可知,地籍套繪圖存於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課套繪櫃台供民眾查閱,一般民眾自可前往查閱探知。游古河於該民事訴訟中,業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案例資料隨狀交於江俊慧參閱,被告竟經江俊慧聲請傳訊而於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虛偽證稱,查閱套繪圖者須為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者始可云云。足見其偏袒之甚,其又屬另一背信行為,是依法就其上開虛偽證述所構成之背信行為部分追加自訴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之價格協調人,並不是經紀人,本件對伊來說沒有任何利益,亦未收取仲介費,伊未涉及背信罪等語。經查證人丙○○、陳長恊到庭均結證稱:被告僅是為雙方協調價格,並非本件之仲介,亦非經紀人,未收取任何利益,且買賣雙方在購地協商時,買方即江俊慧均有提及購買系爭土地係退休後要蓋農舍之用,業經該二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本件被告甲○○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難認有為他人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本件買賣糾紛,尚在本院96年重訴字第197號審理中,尚難認有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之,本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具結作證,乃人民依法行作證之義務,自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縱有虛偽陳述,乃是否負偽證罪責之問題,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成構要件不符,自訴人據此對被告提背信之自訴,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以案外人游古河為所有權登記及賣方名義人,自訴人為其代理人,本件土地並由自訴人委託群義不動產經紀公司出售,有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4條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