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9號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己○○
乙○○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票號CH六一五六二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己○○、丁○○明知戊○○將受執行之際,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損害庚○○之上開債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己○○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人共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以借款擔保為由,提供予己○○設定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處分上開財產,並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登載上開不實抵押權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庚○○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地號後,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己○○、丁○○製作假買賣契約,並持該契約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上開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將上開同段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丁○○所指定不知情之乙○○、甲○○、丙○○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庚○○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委請王世勳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等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戊○○則以自訴人所訴之上開土地原屬被告戊○○所有,而非屬自訴人所有,被告戊○○縱未履行其對自訴人之債務,即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等人,自訴人亦非本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但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為直接被害之人。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依自訴人所訴孫照月、宋陳玉宇之犯罪事實,其在實體法上除足認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自訴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廿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二號、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決議均採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戊○○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造成其所有之債權受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准許自訴人提起自訴。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訴損害債權及為假抵押或假買賣之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伊設定抵押及買賣都是事實,因九十二年間被告己○○跟伊投資五百萬元,伊同意給己○○每年百分之三十的利潤,但一直沒給,至九十六年六月初伊與己○○商量以每年百分之六計算利潤為給付,總計應支付八百九十六萬元。伊沒錢還,但有系爭土地,就把該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給己○○作保障,己○○還要幫伊還銀行貸款九百多萬元債務。伊另積欠丁○○七百多萬元,伊亦沒錢還,所以於九十六年九月與己○○、丁○○二人協商,將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過戶給己○○及丁○○所指定之三個兒子即被告乙○○等三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系爭土地買賣、抵押都是事實,伊投資戊○○生意,戊○○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因而協議以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辦理過戶為抵償,伊與丁○○尚替戊○○清償彰化銀行九百多萬元債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八十九間投資戊○○經營南北貨生意二百萬元,未料戊○○無法償付利潤及投資金額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元,且伊得知戊○○投資大陸生意而積欠龐大債務,因而會同己○○與戊○○協商,戊○○始同意將系爭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抵債方式過戶予伊,但伊指定過戶於伊三個兒子即被告乙○○等三人共有云云。
二、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戊○○所簽發票號CH六一五六二七號、面額五百零四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戊○○,被告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戊○○,業已確定。
(二)另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出同段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戊○○將上開分割後之四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三四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於同日將上開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
(三)自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就被告戊○○所有上開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中院彥民執九六執未字第六一九七四號函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但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甲地籍字第○九六○○○七四四六號函回復:上開二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乙○○等、甲○○、丙○○等人,而無法辦理。
(四)上開各情為被告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七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七四號卷宗審核無訛,復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甲地籍字第○九六○○○八六一九號函所附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電腦謄本及相關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案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丁○○與戊○○間,並無投資事實,理由:
(一)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認識陳進容,他從事食品的生意,陳進容找我投資七百萬元,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事後我去找丁○○出資二百萬元,丁○○不管事,投資的事都是由我處理。丁○○投資的款項好像是以匯款或現金,雙方有於談投資當天訂立合約,有約定固定紅利每年百分之三十,投資期限為三年,當天或隔天收到丁○○投資款時,有立收據給丁○○。(問:簽給丁○○的收據是否這張?-提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據一紙。)是的,我於收據所載日期收到錢。(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是收現金?)不是現金就是匯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當初何人提出紅利百分之三十?)我。(問:陳進容找你投資時,有無書立契約?)有書立合同,我投資七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我自己的,合同已滅失。(問:與陳進容書立的合同有無約定固定報酬?)沒有約定。(問:與丁○○書立合同時,現場有何人?)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投資「欣雅食品」,負責人是陳進容。是戊○○找我投資,我認識陳進容但不很熟。(問:何時給付投資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領現金去戊○○家裡,當時己○○也在那裡,我當場將現金交給戊○○。(問:你交二百萬元給戊○○時,有無清點?)有,一張一張算。(問:有無其他人幫戊○○點鈔?)沒有,他一個人自己數鈔。(問:你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投資款給戊○○?)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丁○○拿錢給戊○○,戊○○有一張一張點(問:有無其他人幫忙點鈔?)有,陳進容幫忙點鈔。(問:拿錢當天有無看到雙方簽立收據?)有寫字,但我沒有過去看,不知道是否為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四)核上開被告所述,被告戊○○、丁○○、己○○雖均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投資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丁○○並提出其設於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之紀錄為證。但查:
1、被告丁○○所提出之提款資料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與投資款二百萬元之數目不符,該提領款項是否尚有其他用途尚屬可議。且被告戊○○、丁○○、己○○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款項時,陳進容是否在現場?現金由何人點數等情節所述均不符,渠等證詞尚有瑕疵。
2、再者,被告丁○○所欲投資南北貨之負責人為陳進容,該人為被告丁○○所識,則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直接對陳進容為投資,始可直接瞭解投資事業經營狀況。況且,陳進容並未向被告戊○○保證投資獲利,而被告戊○○為經商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在未能確定其投資利潤時,豈可能對被告丁○○保證每年獲利百分之三十?甚且,被告戊○○在未取回其對陳進容投資七百萬元之股金、利潤前,卻未保留其與陳進容間之投資契約書而令該契約書滅失?以上證人丁○○、戊○○所述各節,均有違經驗法則。
3、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入境,有其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既未在國內,如何能親自向被告丁○○點收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投資款?
4、綜上事證,被告戊○○、丁○○、己○○等人所為上開證述、辯解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與戊○○間,並無投資事實,理由:
(一)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本人在蘇州從事房地產生意,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去己○○家裡邀請己○○投資,他投資五百萬元,當場簽立合約書,簽約後隔天或
一、二天,己○○匯款給我,我請他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陳世玉、陳世中的帳戶,因為我長期在大陸經商,我的帳戶只有在繳貸款利息,公司的款項都是我大嫂(即陳世玉的太太)處理的,所謂公司是我在大陸有另一家「喜豐實業有限公司」,在做刀模生意。至於為何要請己○○匯款至兩個帳戶而不匯入同一帳戶我不清楚,當時「喜豐實業有限公司」是我四兄弟合資,而為何沒有將一部分款項匯入我另一個兄弟陳世上的帳戶,我也不清楚。(問:與己○○有無簽立合同?)有,也有約定固定利潤為每年百分之三十,投資期間為二年,簽約時有開本票二張給己○○,是同時開的,應該是八月十五日開的,其中發票日八月十七日那張應該是日期寫錯。(問:己○○投資五百萬元如何處理?)我把投資款五百萬元匯給古炳坤,我之前有向古炳坤借三十萬美金,所以必須還款。(問:如何匯款?)分開匯款,分多日、多筆匯款,因為銀行說匯款金額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問:為何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除了投資款及利息八百多萬元外,我跟他說銀行還有欠九百多萬元,我希望他能夠替我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買賣時,有無收到錢?)沒有。(問:有無投資戊○○五百萬元?)有,我分兩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陳世中、陳世玉的戶頭,是戊○○的大嫂交待我這樣做,因為當時蘇州房地產是戊○○兄弟合資的。(問:蘇州房地產究竟是戊○○兄弟合資或戊○○個人經營?)戊○○個人經營的,我剛才說的合資是在臺灣的事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三)核被告戊○○二人上開所述:
1、若被告己○○確有投資被告戊○○生意,則於投資前,必確認經營者?然其卻就投資之蘇州房地產生意究竟為被告戊○○個人經營或由被告戊○○與兄弟等人經營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戊○○經營房地產生意,尚未能確認獲利情況為何,依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可能同意給予被告己○○每年百分之三十之獲利?又如何支付該利潤?
2、依被告己○○所述,其欲投資者為被告戊○○,惟卻將投資款分二筆,分別匯款於案外人陳世玉、陳世中帳戶,顯有違常情。被告戊○○辯稱其當時在國內之帳戶僅供繳納貸款利息使用,惟不論帳戶用途為何,均可作為收受被告己○○投資款所用,更可以該帳戶匯款予其所稱之債權人古炳坤,而不用輾轉透過案外人陳世玉、陳世中,再以多日、多筆方式分別匯款於古炳坤,而造成日後發生糾紛時,難以舉證之困境。
3、被告己○○若果真為「投資」被告戊○○所經營之生意,則既為投資,為何須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交付予投資人己○○收執?被告己○○所述投資期間為二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結束,被告己○○於投資期間未取得保證獲利百分之三十及投資股金,則於投資期間結束時,自急於取回上開投資股金及利潤,為何不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保全其債權,卻遲至九十六年六月,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始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顯與常情不符。
4、被告己○○所謂投資款為五百萬元,加上利潤、利息等為八百多萬元,何以設定抵押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若再加上被告戊○○所辯被告己○○欲替其返還貸款之九百多萬元,則應為一千七百多萬元,亦非一千五百萬元之數。益證被告戊○○等二人所述不實。
5、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二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市價二千多萬元,被告丁○○、己○○所述投資被告戊○○之期間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則被告丁○○、己○○竟不於該期間為渠等所謂債權之請求,竟於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戊○○取得五百多萬元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之際,始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其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實無異彰彰明甚!又本院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戊○○,被告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戊○○卻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己○○,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四
二五、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及丁○○所指定之被告乙○○等三人,足證被告戊○○上開所為應為脫產之舉。
六、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自訴人持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時被告戊○○即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今被告戊○○、丁○○、己○○等三人既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致自訴人前開債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則渠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自足堪認定。被告戊○○三人間並無所謂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以抵債為原因所為之抵押、買賣行為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戊○○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於被告己○○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丁○○指定之乙○○等三人,均為虛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己○○三人犯行足堪認定。
八、核被告戊○○、丁○○、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戊○○、己○○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戊○○、己○○設定抵押及買賣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為脫產、逃避債務將系爭土地過戶而共謀虛造假債權以故意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自訴人之債權高達五百多萬元,其因被告戊○○等三人行為致其債權無法行使,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管理亦受有損害,且被告戊○○等三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己○○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四二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均為渠等父親丁○○處理,渠等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戊○○、丁○○到庭均結證稱:被告乙○○等三人僅為被告丁○○所指定系爭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則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乙○○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